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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水燕与南通维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通迷蝶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548号
案件名称沈水燕与南通维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通迷蝶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水燕,南通维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通迷蝶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548号原告:沈水燕,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维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宋春伟,总经理。

被告:南通迷蝶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宋春伟,总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佐,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水燕与被告南通维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米公司”)、南通迷蝶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迷蝶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佐、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双脚支撑弧形顶伸缩式蚊帐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7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正在生产并销售的一款钓鱼竿蚊帐产品,其中维米公司为销售商,迷蝶梦公司为制造商。

原告认为,该款钓鱼竿蚊帐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比对,原告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横杆与竖杆之间的折弯角度略大于90°与涉案专利“90°弯接头”的技术特征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为蚊帐支架,在添加蚊帐等悬挂物后,正常使用状态下弯接头成大概90°状态;

2、针对涉案专利两处固定钉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均没有使用固定钉,导致蚊帐支架的稳定性、安全性技术功能大大降低,系对涉案专利的故意改劣,属于规避侵权的等同技术特征;

3、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圆管加凹槽套管形式,与涉案专利横杆中“左、右连接件的另一端为矩形套管形式”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4、关于“套装”、“套环连接件”,套装是指外面包裹物的内径与被包裹物的外径相同,通过外包裹物内壁对被包裹物外壁的挤压、施力,在摩擦力的作用下固定连接。

套装既可以是全部的包裹,也可以是非全部的包裹。

套环连接件属于全部包裹的套装形式,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方式属于非全部包裹的套装固定,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5、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一体成型的横弯管与涉案专利“竖杆与横杆通过弯接头连接”的技术特征相同,都是将横杆和竖杆相连接,并将横杆撑起;

6、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纵杆与竖杆连接位置虽然可上、下移动,而涉案专利“在左、右竖杆的中部位置设置支撑纵杆”中的“中部”是一个区间概念,而不是具体的方位点,只要不是在竖杆的上下两端点,都属于“左、右竖杆的中部”,二者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两被告认可原告拥有涉案专利且涉案专利至今有效,承认维米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迷蝶梦公司为制造商,但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比对,两被告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竖杆和横杆的连接没有采用“弯接头”,采用的是一体成型的横弯管。

在机械领域,弯接头连接处,往往是机械装置中最脆弱的环节,采用一体成型的横弯管,解决了承重差的技术问题;

2、被控侵权产品的弯管折弯处明显大于90°,增加了蚊帐在使用中的稳定性;

3、被控侵权产品弯接头与竖杆的连接、可转动套固定在竖杆上均没有采用固定钉,简化了生产步骤,起到降低生产成本的作用,消费者安装更便捷,不属于对涉案专利的变劣;

4、被控侵权产品左、右连接件的另一端为椭圆管加槽形,与涉案专利“另一端为矩形套管形式”的技术特征不同;

5、被控侵权产品左、右竖杆中用于支撑的纵杆可以在竖杆上、下移动,变换位置,与涉案专利“在左、右竖杆的中部位置设置支撑纵杆”的技术特征不同;

6、被控侵权产品支撑杆与竖杆之间直接通过卡扣的形式实现稳定框架的作用,且可上下移动,与涉案专利“杆体的左、右两端分别固装套装”的技术特征不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专利侵权比对时,原告将所依据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并将所援引的权利要求进行具体划分,然后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相应划分,再对两者一一予以比对以确定异同,被告逐一进行质证。

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权属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维米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被告迷蝶梦公司为制造商。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说明书附图1-3见本判决书附件1)为:一种双脚支撑弧形顶伸缩式蚊帐支架,其特征是:包括位于后侧的左、右两根竖杆(1、2),左、右竖杆的顶端分别通过一个90°弯接头(3、4)与左、右横杆(5、6)连接,且90°弯接头(3、4)的水平端与横杆(5、6)固定连接,90°弯接头(3、4)的垂直端插装在竖杆(1、2)中、并通过固定钉与竖杆(1、2)固定连接;

在90°弯接头(3、4)垂直端的下方设置套装在竖杆上的可转动套(7),可转动套(7)上设有插入后侧纵杆(15)、使可转动套(7)与后侧纵杆(15)连接的插入体(8),可转动套(7)呈安装时可在竖杆(1、2)上上、下移动的形式,且在安装固定时通过固定钉固定在竖杆(1、2)上;

左、右横杆(5、6)的前端分别装左、右连接件(9、10),且左、右连接件(9、10)的一端呈圆管形式,分别固定插装在左、右横杆(5、6)中;

左、右连接件(9、10)的另一端为矩形套管形式,前侧弧形杆(14)的两端分别插装在上述左右连接件(9、10)的矩形套管中;

所述左、右竖杆(1、2)为多节杆插装拼接形式,所述左右横杆(5、6)为伸缩杆形式,所述前侧纵杆(14)为多节杆插装拼接形式;

在左右竖杆(1、2)的底部固装水平安装脚(11);

在左、右竖杆(1、2)的中部设置支撑纵杆(13),所述支撑纵杆(13)包括由多节插装拼接组成的杆体,杆体的左右两端分别固装套装于左、右竖杆中部的套环连接件。

原告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表示,前侧纵杆对应的是说明书附图标记的弧形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对比文件1为ZLXXXXXXXXXXXX.6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说明书附图1见本判决书附件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弯接头的弯曲度为90°,90°弯接头的垂直端通过固定钉与竖杆固定连接;

2、在90°弯接头垂直端的下方设置套装在竖杆上的可转动套,可转动套上设有插入后侧纵杆、使可转动套与后侧纵杆连接的插入体,可转动套呈安装时可在竖杆上上、下移动的形式,且在安装固定时通过固定钉固定在竖杆上;

3、左、右连接件的一端呈圆管形式,分别固定插装在左、右横杆中;

左、右连接件的另一端为矩形套管形式,前侧弧形杆的两端分别插装在上述左右连接件的矩形套管中;

4、在左、右竖杆的中部设置支撑纵杆。

涉案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5年12月29日第278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提及的对比文件1为ZLXXXXXXXXXXXX.6(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Y,该专利说明书附图2见本判决书附件3)床屏蚊帐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90°弯接头的垂直端插装在竖杆中,并通过固定钉与竖杆固定连接;

2、90°弯接头垂直端的下方设置套装在竖杆上的可转动套,可转动套上设有插入后侧纵杆、使可转动套与后侧纵杆连接的插入体,可转动套呈安装时可在竖杆上上、下移动的形式,且在安装固定时通过固定钉固定在竖杆上;

3、左、右连接件的一端呈圆管形式,分别固定插装在左、右横杆中;

左、右连接件的另一端为矩形套管形式,前侧弧形杆的两端分别插装在上述左右连接件的矩形套管中;

4、所述左右竖杆为多节杆插装拼接形式,所述前侧纵杆为多节杆插装拼接形式;

5、在左右竖杆的底部固装水平安装脚;

6、在左右竖杆的中部设置支撑纵杆,所述支撑纵杆包括由多节杆插装拼接组成的杆体,杆体的左右两端分别固装套装于左右竖杆中部的套环连接件。

专利复审委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2、4使得专利产品安装更为简便,区别技术特征5、6使得专利产品有更好的支撑性,区别技术特征3能增强纱帐与前侧弧形杆的摩擦力。

经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图样见附件4)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包括:1、相对于涉案专利“90°弯接头”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一体成型的横弯管直接插装在竖杆中,而无专门用于连接竖杆和横杆的90°弯接头,也无固定钉,且该横弯管的弯折角度大于90°;

2、相对于涉案专利“可转动套(7)……在安装固定时通过固定钉固定在竖杆(1、2)上”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可转动套与竖杆的固定连接没有采用固定钉,而是采取夹紧摩擦固定连接方式;

3、相对于涉案专利“另一端为矩形套管形式”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套管的形状为椭圆形且中间加槽;

4、相对于涉案专利“在左、右竖杆的中部设置支撑纵杆”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纵杆在竖杆的位置可上、下移动。

除了上述技术特征双方存在争议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侵权比对表、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左、右竖杆的顶端分别通过一个90°弯接头与左、右横杆连接,……90°弯接头……通过固定钉与竖杆固定连接”中的“90°弯接头”、“固定钉”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本院认为:两份对比文件,即涉案专利与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以及涉案专利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均公开了横杆与竖杆固定连接的结构,“90°弯接头”、“固定钉”的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与两份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其功能和效果是方便运输和收藏。

被控侵权产品横杆和竖杆之间通过横弯管直接套接,减少了弯接头的组件,且横弯管的折弯角度大于90°,相对于涉案专利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不方便运输、收藏,但减少了生产制造部件。

该两技术方案在横杆和竖杆的连接手段不同、技术效果不同,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

原告主张一体成型的横弯管就是“弯接头”,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可转动套……在安装固定时通过固定钉固定在竖杆上”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本院认为:在先技术公开了可转动套与竖杆连接的结构、横杆和竖杆连接的结构,“通过固定钉固定”是涉案专利与在先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可转动套与竖杆之间为夹紧固定,无固定钉构件,二者固定连接的技术手段不同。

此外,因涉案专利未限定可转动套套环为全套环,被告辩称半套环不属于套环,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专利未限定支撑纵杆固定在竖杆高度50%的位置,支撑纵杆位于竖杆中间任何部位均与涉案专利此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左右连接件的另一端椭圆形套管加槽与涉案专利矩形套管,二者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均实现固定的功能和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二者为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一体成型的弯接头和夹紧固定的连接方式,缺少涉案专利“90°弯接头”、两处“固定钉”的技术特征,是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能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据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水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沈水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审 判 员  鲍韵雯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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