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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恩与南京市秦淮区摩休敦纳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民初896号
案件名称高恩与南京市秦淮区摩休敦纳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恩,南京市秦淮区摩休敦纳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896号原告:高恩,男,汉族,1983年9月7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益,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汉杰,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摩休敦纳餐厅,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水游城B2-M22-24-25。

经营者:张强,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恩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摩休敦纳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高恩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高恩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恩撤诉。

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7.5元,由原告高恩负担。

审 判 长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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