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信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白鹅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荣,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三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见霖,董事长。
上诉人江山市信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三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初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山市信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安徽三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粤广海珠区第31380号公证书,该公司系通过信息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收货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故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一审被告江山市信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衢州市,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江山市信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