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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县伟玲塑业有限公司,张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822刑初6号
案件名称和县伟玲塑业有限公司,张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怀宁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县伟玲塑业有限公司,张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和县伟玲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林某甲,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于和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和县伟玲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观清、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和县伟玲塑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红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和县伟玲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玲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包装装潢印刷业务。

被告人张某甲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安庆市独秀纸业有限公司租赁经营人吴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委托生产注册商标“青松”(商标注册证第8319778号)卫生纸包装袋。

安庆市独秀纸业有限公司虽未提供“青松”商标注册证、授权、许可等材料,被告人张某甲仍接受委托并印制“青松”商标标识的卫生纸包装袋,并以每条0.19元的价格出销售给安庆市独秀纸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3日、5月25日的销售量分别为36100条、38150条,共计74250条,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4107.5元。

经怀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依法扣押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青松”、“紫竹”、“雀仙”模具以及“紫竹”、“逍遥津”、“雀仙”、“紫蓬山”卫生纸包装袋共6条。

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泰安市鲁冠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怀宁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销货清单、银行账户记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擅自安排被告单位伟玲公司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被告单位伟玲公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单位伟玲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就量刑提出,其一,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处罚。

其二,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

其三,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单位伟玲公司仅非法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的“青松”商标标识,对其宣告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而有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泰安市鲁冠商贸有限公司注册了“青松”文字、图案商标,注册号为第8319778号,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其中包括卫生纸。

“青松”商标标识的注册有限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止。

泰安市鲁冠商贸有限公司自注册“青松”商标标识后,从未与被告单位伟玲公司及安庆市独秀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授权安庆市独秀纸业有限公司在产品卫生纸上使用“青松”商标标识。

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白桥镇政府北20米注册成立被告单位伟玲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及生产业务。

2015年,安庆市独秀纸业有限公司租赁经营人吴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其公司生产“青松”商标标识的卫生纸包装袋。

安庆市独秀纸业有限公司虽未提供“青松”商标注册证、授权、许可使用等材料,被告人张某甲仍接受委托,安排被告单位伟玲公司印制“青松”商标标识的卫生纸包装袋,并以每条0.19元的价格出售给安庆市独秀纸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3日、5月25日的销售量分别为36100条、38150条,共计74250条,被告单位伟玲公司从中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4107.5元。

2015年8月5日11日,怀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警察对被告单位伟玲公司进行现场勘查,依法扣押了非法制造的“青松”注册商标标识模具等物品。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1月20日,被告单位和县伟玲塑业有限公司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41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伟玲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甲、姚某甲、吴某甲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泰安市鲁冠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怀宁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销货清单、银行账户记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担任被告单位伟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安排被告单位伟玲公司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伟玲公司、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伟玲公司、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107.5元,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暂缓执行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和县伟玲塑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单位和县伟玲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4107.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制造“青松”注册商标标识的模具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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