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唐国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建福,该所所长。
上诉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一研究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鲁西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未将长征公司提交的对管辖异议的抗辩意见转交鲁西公司,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首先,长征公司指控鲁西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指控七一一研究所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两者系不同的诉讼标的,本案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需经当事人同意才能合并审理。
在该两诉不能合并审理的情况下,由于鲁西公司的住所地以及鲁西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地均不在上海,故原审法院对鲁西公司的使用行为无管辖权。
其次,即使合并审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以制造者和使用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应由使用地而非制造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地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
再次,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位于山东省聊城市,必须查明鲁西公司是否使用了该产品以及该产品是否落入长征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将本案拆分为两个案件,分别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长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七一一研究所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中,系鲁西公司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后长征公司就鲁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陈述了相关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直接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并非必须将长征公司的陈述意见转交鲁西公司,故鲁西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案中,长征公司依据其提交的初步证据指控七一一研究所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鲁西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七一一研究所、鲁西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指向的系同一被控侵权产品,故长征公司将七一一研究所、鲁西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原审被告七一一研究所的住所地在上海,属原审法院辖区,长征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鲁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