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佳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欣,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香意,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原审被告:中山市宏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二均都沙工业区曹安南路南五街23-25号4楼之1。
法定代表人:魏苟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香意、原审被告中山市宏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钜鼎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魏香意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魏香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宏尔公司与廖秀娟签订《采购订单》,并在订单中约定以魏香意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该订单的货款。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对于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魏香意的行为导致公司与股东的财务无法区分,魏香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钜鼎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宏尔公司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魏香意提供其个人银行账号收取销售侵权产品所得货款,实际上为宏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依法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香意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宏尔公司亦没有陈述意见。
钜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钜鼎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05××××.7的“风扇灯(K9018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宏尔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现存的侵权产品及印制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3.判令宏尔公司、魏香意共同赔偿钜鼎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支出1866元,合计101866元;
4.判令宏尔公司、魏香意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11日,钜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灯(K9018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3年8月1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133005××××.7,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3月10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015年12月28日,钜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秀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中山市××栋挂有“松荣楼”招牌的建筑物。
在该楼四层挂有中山市宏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工厂,廖秀娟提取了三箱货物,并取得《中山市宏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发货单》、编号为NO13236317《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张权坤”名片、《采购订单》各一张。
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作出(2016)粤中凤翔第18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一审当庭检查公证取得封存实物箱,该箱外包装侧面印有:型号88021-6数量①颜色红古生产日期2015-12-19广东省中山市宏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华兴灯饰广场二楼01卡工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二均都沙工业区等字样。
打开公证取得的封存实物箱,内有风扇灯一套及产品安装说明书、遥控器项目示意图、安装说明书、产品保修卡、吊牌各一张,双方对此均予确认无异议。
当庭将配件组装成灯具一盏,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经一审庭审对比,钜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钜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宏尔公司、魏香意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钜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具体不同点为:1.涉案专利产品有8个灯体,被诉侵权产品有6个灯体;
2.涉案专利灯的高度与宽度比近1:2,被诉侵权产品高度与宽度比近1:1;
3.涉案专利产品的吸顶盖与中柱之间的吊杆长度约占灯高度的二分之一,被诉权产品没有吊杆;
4.涉案专利产品中间有一个梯形灯柱,被诉侵权产品无;
5.涉案专利产品的灯臂与中柱之间的连接仅仅是相切,没有形成弧形,被诉侵权产品灯臂与中柱的连接中间形成一个S形的图形;
6.涉案专利产品是类似圆形,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六边形,如同一朵花瓣;
7.涉案专利产品风扇体侧壁镂空花纹是竖条形状,被诉侵产品像太阳形状;
8.上小下大的这种灯罩是属于灯罩的惯常设计,不属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另查明,《中山市宏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发货单》上印有以下内容:“客户名称:廖秀娟出货日期:2015-12-28订货日期:2015-12-09产品名称:88021-6颜色:红古铜单位:套数量:1单价:1060金额:1060公司地址:中山市古镇曹二均都沙工业区门市部地址:中山市古镇华兴灯饰广场二楼01卡托运部:自提共3件”,该单上手写有“注:开发票加收10%税金,总金额:4510元”。
《采购订单》上印有以下内容,供方公司名称:中山市宏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需方联系部门、需方联系人:采购部、廖小姐,以及产品图片及产品型号:M88021-6规格:¢880*580颜色:红古铜订购数量:1单价:1060金额:1060约定事项:1、交货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
2、前述金额为不含税金额,开票加收10%税金(即4510)。
付30%定金(即1353元),交货前付清余款(即3157元)。
3、交货地点,供方工厂,地址古镇曹二均都沙工业区曹安南路南5街23-25号4楼。
4、供方制定以下收款账户:户名:魏香意。
开户行:农行中山古镇支行及账号62×××76。
采购订单下方加盖有“中山市宏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印章。
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上载明以下内容: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大东裕支行存款户名:魏香意存款卡号:62×××76存款金额:1353.00。
该单上该有骑缝印,可见部分显示有“中山大东裕支行”字样。
另查明,宏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魏苟任,股东为魏苟任及魏香意。
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电器、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灯具、LED产品、塑料制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钜鼎公司主张其合理支出费用为1866元,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1060元、税金106元及公证费700元。
再查明,除本案外,钜鼎公司还就相同公证书中另两款涉嫌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起诉宏尔公司、魏香意,案号为(2016)粤73民初334、335号。
原审法院认为,钜鼎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副本显示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3月10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钜鼎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与钜鼎公司外观设计产品均是风扇灯,两者为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证书载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为主视图。
经比对,涉案专利设计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由吸顶盖,灯柱、风扇体、灯臂、灯体等五部分组成,各部分的排列组合结构相似,灯臂的形状相似,灯体均围绕风扇体均匀分布,两者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灯柱比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柱长;
2.涉案专利灯体为8个,被诉侵权产品为6个;
3.涉案专利的风扇体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体外侧有六处外凸弧形曲线相连;
4.涉案专利的风扇体侧壁镂空花纹为竖条形,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体侧壁镂空花纹为太阳形。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几点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宏尔公司、魏香意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不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尔公司、魏香意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案件中,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作出(2016)粤中凤翔第18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及《中山市宏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发货单》、《采购订单》、《银行回单》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宏尔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钜鼎公司主张宏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现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件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宏尔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钜鼎公司主张判令宏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件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钜鼎公司主张宏尔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866元,并提交的公证书原件及公证费票据证明。
由于钜鼎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宏尔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灯具的销售价格、钜鼎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定宏尔公司在案件应赔偿钜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0元。
钜鼎公司主张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定金系汇入魏香意的个人账户,据此可以认定魏香意与宏尔公司的财务等同,故应当与宏尔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宏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魏香意是宏尔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有代收货款的行为,但是不能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宏尔公司等同,并需对宏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对钜鼎公司主张魏香意与宏尔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钜鼎公司诉请宏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行为,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现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钜鼎公司主张宏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宏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钜鼎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05××××.7,名称为“风扇灯(K9018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现存侵权产品;
二、宏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钜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钜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8元,由钜鼎公司负担338元,宏尔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钜鼎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焦点为:魏香意应否对宏尔公司侵权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钜鼎公司主张魏香意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有二:其一是魏香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钜鼎公司的利益;
其二是魏香意为宏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构成共同侵权。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理由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可见,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具有的独立法人地位是我国公司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规定,当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人员、业务等人格混同的行为时,公司则丧失独立人格,也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此时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在判定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在侵权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以及结果要件上均有着严格的限制。
在本案中,钜鼎公司仅能举证证明魏香意存在将其个人帐户为宏尔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但这一行为尚不足以证明股东魏香意与宏尔公司的财产已经构成混同,以及该行为导致宏尔公司不具有赔偿能力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故钜鼎公司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主张魏香意对宏尔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理由二。
虽然魏香意将其个人帐户为宏尔公司收取货款,但钜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魏香意对宏尔公司在本案中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是明知的,故钜鼎公司仅以魏香意为宏尔公司提供收款账号的便利,主张魏香意与宏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钜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