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367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均坡,曾用名任均海,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宝鹏,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恒稳,男,1947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爱菊,女,1971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小军,女,1949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均坡、冯恒稳、冯爱菊、张小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彬彬、代理检察员李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均坡、冯恒稳、冯爱菊、张小军及辩护人杨宝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任均坡在未取得山东社汇酒业有限公司同意且不具备代理资格的情况下,从刘福冰处购进印有假冒“唐龙一品液”白酒(以下简称一品液)和假冒“唐龙玉露井”宝泉白酒(以下简称宝泉)、假冒“唐龙玉露井”金品白酒(以下简称金品)商标的外包装物、假防伪码、假生产合格证一宗,从商店、废品回收站、白传栋处购进或回收一品液酒瓶、瓶盖,从黄德华处购进散装白酒,雇佣被告人冯恒稳、冯爱菊、张小军三人,在梁山县梁山镇冯屺口村冯恒稳租的民房内,进行灌装、包装、生产假冒的一品液、宝泉、金品白酒,后由被告人任均坡进行销售。
现已查明被告人任均坡已销售假冒一品液、玉露井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31850元。
2016年2月26日,东平县公安局民警在生产点内查获已灌装好的假冒一品液47箱零1提,总计236提,折合非法经营数额69030元,未灌装好的一品液、玉露井外包装物、商标、散酒、酒瓶、工具等物品一宗。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0088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均坡、冯恒稳、冯爱菊、张小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均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不应以情节特别严重对任均坡定罪量刑;
任均坡具有立功情节;
其具有坦白情节;
其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当较轻;
本案尚未销售的产品未造成危害,对任均坡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恒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冯爱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小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任均坡在未取得山东社汇酒业有限公司同意且不具备代理资格的情况下,从刘福冰处购进印有假冒“唐龙一品液”白酒(以下简称一品液)和假冒“唐龙玉露井”宝泉白酒(以下简称宝泉)、假冒“唐龙玉露井”金品白酒(以下简称金品)商标的外包装物、假防伪码、假生产合格证一宗,从商店、废品回收站、白传栋处购进或回收一品液酒瓶、瓶盖,从黄德华处购进散装白酒,雇佣被告人冯恒稳、冯爱菊、张小军三人,在梁山县梁山镇冯屺口村冯恒稳租的民房内,进行灌装、包装、生产假冒的一品液、宝泉、金品白酒,后由被告人任均坡进行销售。
现已查明被告人任均坡已销售假冒一品液、玉露井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31850元。
2016年2月26日,东平县公安局民警在生产点内查获已灌装好的假冒一品液47箱零1提,总计236提,折合非法经营数额69030元,未灌装好的一品液、玉露井外包装物、商标、散酒、酒瓶、工具等物品一宗。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00880元。
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任均坡以每提295元的价格,出售给东平县银山镇存良超市贺存良假冒的一品液30箱,非法经营数额44250元。
2015年中秋节以来,被告人任均坡以每提295元的价格,出售给东平县戴庙镇庆峰商场赵某假冒的一品液8箱零3提,非法经营数额12685元。
2015年中秋节以来,被告人任均坡以每提290元和295元的价格,出售给东平县银山镇银联超市王东信假冒的一品液共4箱,非法经营数额5850元;
以每箱14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东信假冒的宝泉40箱,以每箱15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东信假冒的金品20箱,非法经营数额8600元。
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任均坡以每箱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东平县银山镇海洋超市宋广汉假冒的宝泉8箱,非法经营数额1200元。
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任均坡以每提295元和290元的价格,出售给东平县银山镇银星超市吴忠梅假冒的一品液共计10箱,非法经营数额14525元;
以每箱155元的价格出售给吴忠梅假冒的金品10箱,非法经营数额1550元。
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任均坡以每提295元的价格,出售给东平县斑鸠店镇恒源超市刘传颂、黄海燕假冒的一品液5箱,非法经营数额7375元;
以每箱147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海燕假冒的宝泉20箱,非法经营数额2940元。
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任均坡以每提290元的价格,出售给东平县商老庄乡大安山村金山角超市张祥东假冒的一品液8箱,非法经营数额11600元;
以每箱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祥东假冒的宝泉5箱,非法经营数额750元。
2015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任均坡以每提295元的价格,出售给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南路西望湖苑礼品超市陆子旭假冒的一品液5箱,非法经营数额7375元;
以每箱145元的价格出售给陆子旭假冒的玉露井30箱,非法经营数额4350元。
2015年中秋节,被告人任均坡以每提290元的价格,出售给东平县斑鸠店镇大堤南100米路东王磊酒水王正磊假冒的一品液2箱,非法经营数额2900元。
2015年3、4月份,被告人任均坡以每提295元的价格,出售给东平县斑鸠店镇大蒜市场南100米路西新阳酒水批发超市王鹏假冒的一品液4箱,非法经营数额5900元。
被告人任均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嫌疑人刘福兵。
被告人任均坡、冯恒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冯爱菊、张小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均坡、冯恒稳、冯爱菊、张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贺存良、赵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查获的假冒一品液、玉露井及产品包装物,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山东社汇酒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产品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均坡、冯恒稳、冯爱菊、张小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该两种注册商标的白酒,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任均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具有立功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成本计算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均坡的供述与证人贺存良、赵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事实及销售价格,对于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其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应以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冯恒稳、冯爱菊、张小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冯爱菊、张小军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均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恒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爱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小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及包装物等物品,由侦查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