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个体户。
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甲。
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
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邓某甲、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邓某甲、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赖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何静(在逃)租住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远望数码城一楼A1-459商铺以及六楼615仓库,并聘请了被告人邓某甲、钟某等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
具体由被告人赖某甲、犯罪嫌疑人何静出资管理,从外购入假冒苹果注册商标(商标证号:第6281379号)的手机屏幕总成以及后盖,交给被告人邓某甲、钟某等人通过商铺、微信等方式对外销售谋利。
2016年5月30日,魏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赖某甲以人民币4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4.7寸苹果牌手机屏幕总成。
同年5月31日,魏某某在某位于本市罗湖区的住所收到被告人赖某甲等人快递的苹果手机屏幕总成。
同年8月8日,魏某某发现所购屏幕总成系假冒商品后向公安机关举报。
经侦查,民警于当日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远望数码城一楼A1-459商铺将被告人邓某甲、钟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商铺及仓库缴获用于销售的苹果牌手机的屏幕总成850块(其中4.7寸苹果手机屏幕620块,5.5寸苹果手机屏幕230块,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71150元)、手机后盖550块(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8月30日,民警在深圳市皇室至尊水疗将被告人赖某甲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甲等人于2016年7月1日向邓某乙分别以人民币400元、495元的价格销售了一块4.7寸的苹果手机屏幕和一块5.5寸苹果手机屏幕。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手机屏幕总成850块、手机后盖550块;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材料清单、顺丰快递单标签、微信聊天记录、统计说明、身份信息、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建议维修价格参考、商标注册证等、价格鉴定结论书;
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陈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赖某乙、邓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赖某甲、邓某甲、钟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视听资料一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甲、邓某甲、钟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被告人赖某甲、邓某甲、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甲、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甲、邓某甲、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邓某甲、钟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邓某甲、钟某违反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赖某甲、邓某甲、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甲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活动的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邓某甲、钟某系员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按各自情节分别量刑。
被告人赖某甲、邓某甲、钟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甲、邓某甲、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甲、邓某甲、钟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