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伍松斋与义乌市昆妮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12428号
案件名称伍松斋与义乌市昆妮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伍松斋,义乌市昆妮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428号原告:伍松斋,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旗,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君,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昆妮电子商务商行。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兴港小区***幢*单元***室。

经营者:戴志凡,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原告伍松斋与被告义乌市昆妮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戴志凡)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伍松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昆妮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松斋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5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6100元(其中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800元,300元专利权评价报告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55××××.4名称为“食品模具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年费已于2016年3月9日缴纳,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曾系原告的一款畅销产品,产品以其独特的外形设计在消费者中享有良好的口碑,取得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双赢。

原告特意将其专利权证书挂在自有公司网站及阿里巴巴网站上公示并警示。

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无视原告的善意提醒,对原告的警示视而不见,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昆妮电子商务商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发票,证明涉案专利基本信息及处于有效状态。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备授权条件。

3.(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3992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结婚证,证明宁海好品阁日用品有限公司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经营,且涉案专利信息已经在原告经营公司网站及阿里巴巴网店内公开并予以警示。

4.(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399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专利权评价报告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5000元、保全公证费800元、评价报告2400元(本案主张3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专利权评价报告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55××××.4名称为“食品模具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

2016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3992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结婚证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共同经营宁海好品阁日用品有限公司,且原告已在其经营的公司网站和阿里巴巴网站上对涉案专利信息予以公示。

3.(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3997号公证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内展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界面显示250套成交,99750套可售。

4.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专利权评价报告发票、公证费发票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5000元、保全公证费800元、评价报告费用2400元(本案主张300元)。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55××××.4名称为“食品模具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原告起诉时该专利为有效状态。

2016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及其妻子共同经营宁海好品阁日用品有限公司,且原告已在其经营的公司网站和阿里巴巴网站上对涉案专利信息予以公示。

2016年6月21日,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界面显示250套成交,99750套可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5000元、保全公证费800元、评价报告费用2400元(本案主张300元)。

原告专利产品为食品模具夹,共包括三个套件,套件一产品由模具和手持部两部分组成。

模具由左右两部分贴合组成,左侧模具上部呈立体外凸的五角星状花瓣的花朵形状,其中间有一较小五角星形孔,模具下部为长方体插接口,插接口一侧有一圆形小孔,右侧模具形状与左侧模具形状对称。

手持部由左右两部分通过铆钉前后贴合组成,左侧手持部上部的矩形长条杆插接在右侧模具的插接口内,其下部向左弯曲连接有一半椭圆环,右侧手持部形状与左侧手持部形状对称。

经比对,公证书第22、23、24页第二排产品外观与套件一外观相同。

套件二产品由模具和手持部两部分组成。

模具由左右两部分贴合组成,左侧模具上部呈立体外凸的心形状,其中间有一较小的心形孔,模具下部为长方体插接口,插接口一侧有一圆形小孔,右侧模具形状与左侧模具形状对称。

手持部由左右两部分通过铆钉前后贴合组成,左侧手持部上部的矩形长条杆插接在右侧模具的插接口内,其下部向左弯曲连接有一半椭圆环,右侧手持部形状与左侧手持部形状对称。

经比对,公证书第13、19、23、28页产品外观与套件一外观相同。

套件三产品由模具和手持部两部分组成。

模具由左右两部分贴合组成,左侧模具上部呈立体外凸的六瓣花朵形状,其中间有一较小的圆形孔,模具下部为长方体插接口,插接口一侧有一圆形小孔,右侧模具形状与左侧模具形状对称。

手持部由左右两部分通过铆钉前后贴合组成,左侧手持部上部的矩形长条杆插接在右侧模具的插接口内,其下部向左弯曲连接有一半椭圆环,右侧手持部形状与左侧手持部形状对称。

公证书第23页第三排产品及手持部产品外观与套件一外观相同。

(详见附图一和附图二)本院认为:原告伍松斋系专利号为ZL20143055××××.4名称为“食品模具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食品模具夹,其外观与涉案专利(三个套件)外观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赔偿损失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由、难易程度等因素,对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公证费及专利权评价报告费用中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模具及半成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相应部分亦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昆妮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戴志凡)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伍松斋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555151.4名称为“食品模具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昆妮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戴志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伍松斋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伍松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原告伍松斋负担1694元,由被告义乌市昆妮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戴志凡)负担2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