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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山区新三和文具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2民初758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山区新三和文具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区新三和文具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初75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超,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区新三和文具行,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号。

经营者:万明洋。

原告源德��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中山区新三和文具行(以下简称新三和文具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被告新三和文具行的经营者万明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后来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在大连市中山区白玉街三和文具店销售的公证保全商品之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中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新三和文具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涉产品不是我生产的,我是在批发商处拿货,有过错也是供货商的过错,我没有任何侵权责任。

而且,我是卖文具的,不是卖电子产品的,我总共进五个自拍杆,原告起诉我时我还剩两个没有卖完。

我找上家在票据上盖印,但上家不卖自拍杆了,所以我只能提供2016年5月24日的上货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1号公证书、(2017)黑哈国证民字第3313号公证书,侵权商品封存证物及销售凭证、侵权警告律师函EMS邮寄存根及EMS物流信息、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了一份2016年5月24日的进货单,拟证明其销售案涉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进货单未体现购买的年限且均为手写���未提供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满足合法来源的抗辩条件。

本院认为,该份进货单非正规发票,系商户自行印制的手写单据,无客户名称及年份信息,亦无商家签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2017年8月11日,源德盛公司缴纳了专利费900元。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手提以及一体式设于手提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如下: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2.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25日,根据源德盛公司委托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申请,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马颖、李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岭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白玉街三和文具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长岭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自拍杆一个,王长岭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该店购物发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购物发票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购物发��交由王长岭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全程监督。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2017)黑哈国证内民字第3313号公证书。

源德盛公司支付证据保全费900元。

2017年8月12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郑宪、王泽超为权利人源德盛公司与新三和文具行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咨询服务、律师尽职调查、立案并参与诉讼、递交法律意见等。

代理费用分两部分计算:基础代理费4000元;

提成比例为所得赔偿款的10%。

2017年9月8日,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宪向新三和文具行邮寄《侵犯源德盛专利权律师函》,邮件于次日被拒收退回。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购买实物的封签完好。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一个,杆柄为绿色,自拍杆本身及外包装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产品质量合格证等相关产品信息。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源德盛公司明确表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其技术特征包括:1、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新三和文具行对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技术特征及技术比对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新三和文具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万明洋,成立于2015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玩具、预包装食品零售。

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白玉街三和文具店即由万明洋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三和文具行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如新三和文具行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新三和文具行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首先,需要明确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系从属权利要求。

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具体包括:1、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其次,关于被诉侵���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新三和文具行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后,关于新三和文具行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7)黑哈国证内民字第3313号公证书证实其在新三和文具行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新三和文具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新三和文具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所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新三和文具行主张的其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不是生产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据前述法律规定,销售专利产品亦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之一,其该项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新三和文具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诉请新三和文具行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源德盛公司请求法定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鉴于新三和文具行于2015年5月18日注册,距公证取证时间2017年3月25日,其经营时间不足两年;

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新三和文具行的主营商品,销售价格较低,利润空间有限。

源德盛公司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其与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实际提���了法律服务,故参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的案情复杂程度、律师提供服务的工作量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金额为4000元。

综合考量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新三和文具行的侵权情节、新三和文具行的经营规模及所处的地理位置,并结合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5元在内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15000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三和文具行提出的具有合法进货渠道的抗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新三和文具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中文标识,亦缺少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产品质量合格证等产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在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邮寄《侵犯源德盛专利权律师函》时,其拒绝收取。

通过新三和文具行的上述行为,本院无法认定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

而且,新三和文具行提交的2016年5月24日的进货单,系商户自行印制的手写单据,无客户名称及年份信息,亦无商家签章,证据形式存在严重瑕疵,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新三和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主观过错,亦无法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区新三和文具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区新三和文具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山区新三和文具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春雨审判员  盛韵同审判员  王立媛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郭一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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