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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大晶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辖终3号
案件名称金华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大晶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华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大晶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湄工业区(浙江大机科技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金苏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住所地挪威王国奥勒松6003,帕克卡拉6号。

法定代表人:安东·范·德普特(AntonVanDePutter),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大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18号路以南,景观大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沈国杰。

原审被告: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金潭街418号1号厂房三楼北半层。

法定代表人:沈恩俊。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金华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托克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大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晶公司)、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机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2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多宝贝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斯托克公司所指控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其“手推车”发明专利权,斯托克公司所主张涉案产品的制作者、销售者或者许诺销售者全部都在浙江省金华市,涉案产品的制作行为、销售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也主要发生在浙江省金华市。

被诉电商销售侵权行为除发生在天猫商城也发生在京东商城,斯托克公司向天猫公司主张权利并将管辖权拉到浙江省杭州市,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及矛盾纠纷的解决,也不便于应诉答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斯托克公司答辩称,斯托克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沪长证经字第3128、3129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大晶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天猫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斯托克公司选择向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的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

而且天猫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现本案已由一审法院立案,故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多宝贝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也发生在京东商城,斯托克公司有权基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选择被告,即使京东商城的运营管理公司列为被告,天猫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仍有管辖权。

综上,多宝贝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驳回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斯托克公司提供的(2016)沪长证经字第3128、3029号公证书可以初步证明大晶公司通过天猫公司经营的网站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斯托克公司对天猫公司也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天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因天猫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多宝贝公司主张本案侵权行为地及多宝贝公司、大晶公司、天机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金华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据此,多宝贝公司有权选择天猫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至于多宝贝公司认为斯托克公司仅以天猫公司作为被告而未起诉其他网站经营商的主观意图明显,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综上,多宝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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