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刘福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291刑初11号
案件名称刘福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福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福涛,男,1983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6日被该局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双增,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被告人刘福涛及其辩护人宋双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刘福涛通过微信(微信号:孤独剑)认识了一名自称叫“周某”(微信名:满街香老酒,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被告人刘福涛知道“周某”可以把新产的白酒做旧,然后贴上山西杏花村“汾酒”商标,假冒陈年“汾酒”,便产生了销售这种假冒“汾酒”牟利的想法。

2016年3月12日,被害人石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刘福涛取得联系,并从被告人刘福涛处购买1993年产和1997年产山西杏花村玻璃瓶装汾酒各100瓶,被告人刘福涛联系“周某”从山西通过德邦物流发货给被害人石某(刘福涛以每瓶55至60元不等价格支付给被告人“周某”),收取石某货款人民币32000元。

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刘福涛通过相同方式销售给被害人石某1993年产山西杏花村玻璃瓶装汾酒老酒560瓶,收取被害人石某货款89600元,经山西省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石某从被告人刘福涛手中购买的汾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3月15日、3月18日,被告人刘福涛采取同样手段销售给被害人杨某1992年产瓷瓶“汾酒”45瓶,1993年产玻璃瓶“汾酒”60瓶,两次共收取被害人杨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2000元,经山西省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这些酒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刘福涛共获利十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福涛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福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

被告人家庭负担重,爱人刚做了大手术,有2个孩子,父母多病;

愿意退赔、缴纳罚金。

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福涛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案涉“汾酒”684瓶。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福涛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石某人民币121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石某的谅解;

并将人民币32000元交至本院,用于退赔被害人杨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照片)、转账历史明细清单、邦德物流提货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登记保存清单、假冒产品鉴定证明、物流单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石某、杨某、刘某、冀某、陈某证言、被告人刘福涛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谅解书、收条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涛未经过注册商标人同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福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福涛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石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福涛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福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责令被告人刘福涛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2000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案涉“汾酒”684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前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