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九中民三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科十四街99号2栋B16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
委托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旭,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鹦鹉街商住楼C栋13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冷列望。
被告冷列望,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古市镇杨田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0********。
被告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雷山巷8#311。
法定代表人郑文恩。
委托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诉被告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冷列望、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民友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民友公司管辖权异议,被告民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原告黄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龙、被告大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列望、被告民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恩、委托代理人林文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公司诉称,黄金公司成立于1979年7月21日,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联企业,经过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5916.27万元,经营范围“委托加工、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6年5月2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在第14类申请注册“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2011年3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5366862、5366859,核定使用商标包括“贵重金属锭、装饰品(珠宝)、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并负责维权、运营、管理。
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近2000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2003年至2008年销售额达6292948.39万元,销售量242835.79公斤,市场占有率连续六年超过20%,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处于我国同行业首位,六年广告宣传投入达近亿元。
20112012“中国黄金”黄金、珠宝营业收入更分别达到174亿元、325亿元。
2013年行业统计第三人“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位居同行业第一名,“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类位居第三名;
“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在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中被评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
2013年“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被评为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3年度调查统计原告因为“中国黄金”品牌被评为“2013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中国黄金”作为知名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已经为公众所广为知晓,与原告形成紧密联系,获得了更强显著性。
被告民友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科技新产品推广、研发、开发、生产、信息咨询等,其明知“中国黄金”既不是其字号又不是其商标,也不享有其它权益,还在经营中超出企业经营范围将“中国黄金”作为商标突出使用,在全国通过授权加盟的方式,恶意将“中国黄金”作为字号和商标许可他人在黄金珠宝店及相关产品上使用,通过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不正当收入。
2013年8月7日,被告民友公司将“中国黄金”作为字号和商标违法授权被告一、二在修水地区使用。
被告一、二在修水县联盛广场等店面门头及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中国黄金”商标,在“黄金饰品、翡翠、玉石”等黄金珠宝产品标签、销售凭据等上突出标注“中国黄金”商标,并大量销售。
2014年7月3日、2015年7月9日,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投诉的被告一二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修水县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但被告一、二仍然继续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2014年10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字【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认为: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人许可,他人擅自在黄金,铂金等贵重金属首饰吊牌上突出使用“中国老牌黄金”、“中国黄金”,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故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尤其包括停止在宣传中突出使用“中国黄金”标识,产品标签、质量保证书、销售票据等上停止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
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支出费用15万元人民币;
4、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5、判令三被告分别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民友公司答辩称,1、原告黄金公司对“中国黄金”不享有专用权,即使黄金公司注册了“中国黄金”商标,但民友公司对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中国”、“黄金”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黄金公司的组合商标权侵权。
2、民友公司没有对黄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3、黄金公司要求民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大发公司、冷列望的答辩同被告民友公司一致。
原告黄金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第6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注册证书,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工商信息、《商标许可合同》、授权及声明书,拟证明,1、2006年5月2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在第14类申请注册“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2011年3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贵重金属锭、装饰品(珠宝)、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注册号分别为5366862、5366859,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2、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批准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登记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是国家深化国有黄金企业改革、完善黄金工业管理体制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和部门要积极支持。
“中国黄金”作为字号在我国具有强制性和唯一性,应受保护。
3、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联企业,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并登记成立,并被许可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
第三组证据,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加盟委托书、证据提取单,拟证明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不包括“黄金珠宝销售”,“中国黄金”既不是其字号又不是其商标,其将“中国黄金”作为商标突出使用,2013年8月7日,将“中国黄金”作为字号和商标违法授权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人冷列望在修水地区使用,冷列望和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将“中国黄金”作为商标使用在店面门头、产品及产品标签、宣传中。
第四组证据,【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人许可,他人擅自在黄金,铂金等贵重金属首饰吊牌上突出使用“中国老牌黄金”、“中国黄金”,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五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7月3日、2015年7月9日,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投诉的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冷列望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修水县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第六组证据,(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672、8673号公证书,拟证明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仍然继续侵权。
第七组证据,(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701号、第6702号公证书;
拟证明消费者实际产生混淆。
第八组证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14号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7日判决认定“中国老牌黄金”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中确认未经许可使用“中国黄金”标识构成侵权。
第九组证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原诉法庭判令、《中央电视台》;
国务院国资委;
《检查日报》;
《凤凰网》;
等国家机关或新闻媒体对原告香港维权胜诉事件的新闻报道资料,拟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认定“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系原告注册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中国黄金”企业名称也具有高知名度,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中、零售店等上使用“中国老牌黄金”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第十组证据,最新《许可使用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被持续许可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
第十一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函(2002)102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拟证明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批准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登记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是国家深化国有黄金企业改革、完善黄金工业管理体制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和部门要积极支持。
“中国黄金”作为原告字号,在我国具有合法性、强制性和唯一性,“中国黄金”作为商标已经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
第十二组证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字(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商标局(2016)38号函、湖南省工商局保护“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组证据,“中国黄金”品牌及原告企业相关荣誉资料,拟证明原告“中国黄金”品牌、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企业简介);
2012年度中国珠宝零售业十大品牌;
2013年至2014年“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位居同行业第一名,“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类位居第三名;
“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在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中被评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
2013年“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被评为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3年度调查统计“中国黄金”品牌被评为“2013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5年度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十大品牌荣誉称号等等。
第十四组证据,2016中国国际黄金大会资料,拟证明中国国际黄金大会系世界黄金协会与中国黄金协会主办的行业盛会,在黄金行业具有极高的影响力。
原告“中国黄金”品牌系2016中国国际黄金大会首席赞助商和重要参展商,“中国黄金”品牌在黄金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五组证据,20112014年度审计报告资料,拟证明20112014“中国黄金”黄金、珠宝营业收入分别为174亿元、325亿元、410亿、507亿,中国黄金作为原告商标和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形成紧密对应关系。
第十六组证据,深市监宝罚字[2013]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处罚决定,拟证明认定原告1979年就在黄金商品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连续使用超过30年,广泛销售,2003年至2008年销售额达629亿元,市场占有率连续六年超过20%居我国同行业首位,广告宣传额近亿元,在全国已有近2000家使用“中国黄金”品牌的专营店,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宣传牌、价格牌、销售凭据上突出使用“中国黄金”,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当事人行为构成侵权。
第十七组证据,(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024号《公证书》、商标局和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新闻报道,拟证明原告持续维权,包括“中国老牌黄金”在内的全国众多侵害原告“中国黄金”商标权的侵权店被司法及行政机关制止或查获。
被告民友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第二组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事实有异议:1、原告所提交的第5366859号和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都是由“图形+文字+英文”组合而成的商标,其显著性都在于图形,且取得商标专用权时间和被告的“牌”牌注册时间都是在2011年3月7日。
另外,原告的成立时间是在2010年12月16日,而被告三的成立时间却是在1995年1月24日,从企业成立时间、商标注册时间及商标的显著性来看,被告三是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证据的证明事实提到中国黄金总公司的变更登记组建,是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重要举措,需要个地区和部门的积极配合。
该项事实对案件无实际意义。
3、该组证据的证明事实提到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并登记成立,在该组证据中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黄金珠宝公司获得授权使用该字号。
“中国黄金”中的“中国”是企业所在地,“黄金”是经营行业,“中国黄金”并不是企业字号。
4、原告无权对三被告提起诉讼,从其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七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而原告明显是2015年8月31日之后才起诉的,已超过许可期限,其无权对三被告提起诉讼;
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事实有异议:1、证明事实中原告提到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黄金珠宝销售”,但在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3页的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黄金珠宝首饰销售”。
2、证明事实中原告称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将“中国黄金”作为字号和商标违法授权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在修水地区使用,但在原告提供的第15页中,其授权使用的是“老牌中国黄金”,“老”牌是体现商标名称,“中国”体现产品来源地,“黄金”体现的是产品。
而从工商存档的照片上来看,被告一、三所使用的商标是“中国牌黄金”,其突出使用的是“牌”商标,也没有单独使用“中国黄金”,并没有构成侵权。
即使使用中国黄金,被告认为也只是描述了产品及其来源,并不是作为商标在使用;
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和事实有异议:该行政批复是非法的,因为根据2008年7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8号)以及2008年9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各司(厅、局、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工商人字〔2008〕195号)规定,商标局隶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职能是:承担商标注册与管理等行政职能,具体负责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加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负责特殊标志、官方标志的登记、备案和保护,研究分析并依法发布商标注册信息,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实施商标战略等工作。
从中可以看出,其并没有权利做出任何“批复”。
且该批复不是针对本案,只是个案,并不能广泛直接适用。
另外,从“批复”的内容来看,是突出使用中国牌黄金”、“中国黄金”才构成商标侵权,而三被告并没有突出使用“中国黄金”,不能说明三被告构成侵权;
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事实有异议:1.该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书和行政判决书。
行政处罚是具体行政行为,其认定的构成“商标侵权”并不能直接决定司法程序中认定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2.行政处罚都是出于原告举报,原告基于其在市场的支配地位,通过举报打压同业竞争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企图通过“图形+中国黄金+英文”商标权中的单纯“中国黄金”来禁止其他同业者对中国黄金的正当性使用,以达到排除市场竞争的目的。
3.从证据中可以看出,针对被告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现工商只是针对被告二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原告却仍将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一,明显是不合法的;
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实有异议:1、该份公证书超出管辖范围,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的规定,该份公证书不是向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提出公证,而是北京东方公证处进行公证,是非法证据,依法不应被采信。
2、该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要证明被告继续侵权的公证书,但该组证据只是表明有人经营“中国牌黄金”,并无法证明被告仍在继续侵权。
从该份公证书可以看出产品及其外包装主要使用的是“”商标,该商标是被告三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取得的第7576960号注册商标,并不构成侵权,中国黄金四个字仅作为描述性正当使用,描述经营范围及商品的来源地;
第七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实有异议:1、第6701号公证书是登录邮箱进行的的公证,但由于邮箱是由原告控制,事实上在公证之前,原告就可以进行操作,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公证书提供不到10个消费者的反映情况,而判定商标侵权是相关领域的消费者构成混淆,仅有不到的10个案例,不能判定对相关领域的消费者基本构成混淆。
第6702号公证书与被告无关。
2、黄金珠宝首饰属于高档耐用品,购买的消费者对黄金品牌大多有一定的了解。
而“中国牌黄金”和原告的“中国黄金”商标整体外观和显著性部分差异明显,无需经过仔细刻意的辨别就能判断出其商品来源不属于同一个经营者;
第八组证据认为1.对该组证据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14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14号判决书判决并未生效,只是认定被告侵权是基于该案被告对第7576960号注册商标“”的不正当使用而引起的,并不是判决认定中国老牌黄金商标侵权,加之该判决书是司法判决,只能针对个案,不能广泛适用,与本案无关联。
2.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即使是真的,该民事调解书只针对个案,跟本案无关,且调解书的内容是要求该案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中国黄金”字样标识,并没有认定使用“中国黄金”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第九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香港地区的证据要经过公证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针对的是个案,不能广泛适用。
其针对的只能是香港地区的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于网页截图,没有经过公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不能说明原告所述的的“中国黄金”注册商标和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中国老牌黄金”构成商标侵权。
新闻媒体只是针对客观事实进行报道,其并不涉及判决的具体内容的认定,新闻媒体和相关报道的国家机关无权对商标侵权做出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第十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1.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和合法性,该组证据说明的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改组,其并没有涉及到该案关于商标侵权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其证明内容之一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登记组建中国黄金集团,需要各地区和部门积极支持与本案无关,没有意义。
2.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中国黄金”作为原告字号,但在该组证据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中国黄金”字号的拥有者,“中国黄金”也不是一个商标,它只是作为第5366859和第5366862号组合商标的一部分,且该商标是案外第三人中国黄金集团的注册商标,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
第十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该组证据也只是说明“文字+图形+英文”的组合商标受商标法保护,并不能证明单独使用“中国黄金”四个字即侵犯其商标权;
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主要证明的是原告企业获得的一些荣誉,其中涉及“文字+图形+英文”商标的荣誉并不多,无法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十四组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参加过中国国际黄金大会,参加该大会的参展商超过30家,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这些参展商中有极高的知名度。
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
第十五组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在20112014年的营业收入可观,并无法证明该营业收入是与其商标的知名度相联系。
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称“中国黄金”是原告的商标,但原告于2003年8月8日以申请号为3665023号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中国黄金”第14类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7月11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以“‘中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目前这个商标依然处于“无效”状态。
原告却一直标榜自己是“中国黄金”的商标拥有者,以达到遏制其他同业竞争者的正当使用中国黄金的目的。
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十六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组证据无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无法确定否已生效。
2.该处罚决定书是针对个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跟本案无关。
其只能针对该案的具体行为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无权认定所有使用“中国黄金”的同业竞争者都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第十七组证据认为:1、该组证据是原告登录自己的邮箱进行的公证,因邮箱是在原告控制之下,在公证之前内容是可以进行修改的,且只能证明原告在积极维护自己的商标权,与本案无关。
2、来源于网上的报道,没有经过公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即使认定其来源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积极维护自己的商标权,与本案无关。
被告大发公司、冷列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民友公司一致。
被告民友公司为了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拟证明原告多次利用该不当取得的《批复》进行工商举报,打压同业经营者,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组证据,中国商标局驳回第3665023号“中国黄金”商标通知书,拟证明1.“中国黄金”依法不得注册成商标。
2.“中国黄金”不是原告的商标。
3.原告对“中国黄金”没有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商标申请流程,拟证明组合商标多次被无效宣告申请,而且至今仍是无效宣告中,足以证明该违法商标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民愤巨大。
第四组证据,商评字【2014】第0000111482号“关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000111483号“关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000111485号“关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43776号“关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材料,拟证明原告与商评委为了维持组合商标,说是“整体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现在主张商标专用权时却说成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自相矛盾,显而易见。
证明是原告在不正当竞争。
该商标被同业经营者多次申请无效宣告,说明该商标的被核准注册使用易造成垄断,是对同行业的不公。
第五组证据,无效宣告答辩书,拟证明原告使用垄断等字样进行答辩,足以证实对组合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有排除竞争的恶意。
第六组证据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工商行处【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政府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达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达工商听告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听政告知书、达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达工商听告字【2015】42号行政处罚听政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滥用组合商标禁止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多次就涉案行为进行工商举报,工商局不是依法行政,而是依文行政,滥用行政职权,排除与限制竞争,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组证据,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2015】月行初字第025号),拟证明“中国黄金”作为描述信息普遍使用,使用“中国黄金”的行为并不侵犯商标权。
第八组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196号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姿美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商品使用中的“产地”+“商品名称”很难发挥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2、描述性文字,充分表明这是其对商品产地、性质的描述。
“中国黄金”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是对商标中描述性信息的正当使用。
3、即便原告注册了“中国黄金”商标,也无权限制他人正当使用。
第九组证据,《山西晚报》2015年10月9日第5版网页截图、《四川日报》2015年12月18日第11版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组合商标偷换概念成“中国黄金”商标,通过媒体大肆炒作、虚假宣传、有意误导消费者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告及其他同业经营者造成巨大损害。
第十组证据,《每经网》2012年11月01日报道内容,拟证明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前,市场已经普遍存在使用“中国黄金”,原告却以组合商标的形式违法独占属于社会成员公共领域的资源,并用于打击同行的不正当竞争。
第十一组证据,光盘,拟证明原告滥用组合商标禁止权,投诉工商局,工商局不是依法行政,而是依文行政,滥用行政职权,排除与限制竞争,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二组证据,第7576960号商标证,拟证明被告依法拥有第7576960号商标专用权,被告被诉行为是正当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十三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原告对“中国黄金”没有专用权,他人使用“中国黄金”四个字并不对原告的组合商标构成侵权。
原告黄金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商标通知书被驳回的商标不是原告主张本案的权利商标;
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民友公司所称的排除竞争;
第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且足以证明老牌黄金被各地认为是侵权行为;
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民友公司断章取义;
第九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原告在全国的影响力;
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大发公司、冷列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成立于1979年7月21日。
2006年5月2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在第14类申请注册“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
2011年3月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贵重金属锭、装饰品(珠宝)、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两个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至2021年3月6日。
原告黄金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为“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收购黄金、白银”等。
2012年9月1日,原告黄金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金公司有权使用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并注明许可试用期满后,如甲方(即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同意乙方(即原告黄金公司)继续使用该商标,则需由双方重新协商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3年5月8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书面授权原告黄金公司有权对任何侵害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投诉、举报。
被告民友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24日,经营范围为“科技新产品推广、研发、开发、生产、信息咨询…….通讯器材销售及维修”等。
被告民友公司成立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1年3月7日,商标局核准注册被告民友公司注册商标“老lao及图”,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未加工的金或金箔;
首饰盒;
银饰品、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玉雕、银质工艺品表(截止)。
2013年8月7日,被告冷列望与被告民友公司签订授权加盟委托书,同意冷列望使用“老牌中国黄金”字号名称,有效期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
被告大发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冷列望,经营范围为钻石、珠宝、黄金、铂金、玉器、珍珠、钟表的销售,并以“老牌中国黄金”字号对外经营。
2015年7月29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隋昱中和原告黄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剑来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宁红大市场亿佳超市一楼内中国老牌黄金专柜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外观标识为“中国牌黄金”价值1093元的千足金戒指(3.77克),随后予以封存,并于2015年8月8日出具(2015)京东方内证字第8672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向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修水工商局”)投诉,反映被告大发公司的经营行为涉嫌侵犯“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修水工商局经调查认定被告大发公司侵犯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于2014年7月3日对大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大发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大发公司随后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大发公司的经营行为侵害了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罚款无据于2015年1月22日判决撤销修水工商局(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5年7月9日,修水县工商局作出修工商处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冷列望侵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许可合同、授权及声明书、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公证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的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原告作为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又获得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涉案商标通过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使用,获得了各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与原告以及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形成了紧密的联系;
其次,修水县工商局出具的涉案证据提取单以及涉案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大发公司和冷列望经营的彬蔚珠宝金行在其所开设的销售首饰店的门头、店招等上使用了“中国老牌黄金”标识,并销售带有“中国老牌黄金”产品标签的黄金、银、翡翠首饰,虽冷列望获得被告民友公司授权其使用“中国老牌黄金”企业字号、“老”商标,被告民友公司的企业字号并非“中国老牌黄金”,并不对“中国老牌黄金”这一字号享有权利,因此也无权授权;
被告民友公司、大发公司和冷列望在经营活动中未规范使用“老”商标,其使用的“中国老牌黄金”标识中,“老”系以图形表示显著性较弱,有些使用方式又与“牌”字形成词组修饰黄金,进一步削弱了显著性,而“中国”、“黄金”则以较大的字号位于“老”图形、小字号的“牌”两边,显著性较强,系涉案标识的主要部分,其与原告的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的主要部分即文字部分“中国黄金”文字、读音完全相同;
最后,原告亦提供了证据证明有消费者因他人使用与民友公司、大发公司、冷列望一致的“中国老牌黄金”标识而产生了实际混淆。
综上,被告大发珠宝、冷列望对外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在店铺装潢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销售的商品亦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是商标权人商业信誉的载体,商标侵权不仅造成商标权人财产损失,同时也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商标权人有权请求消除影响。
因被告民友公司、大发公司、冷列望的商标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被告大发公司、冷列望经营的店铺位于九江市修水县,在《九江日报》刊登声明即可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既不能证明其因被告民友公司、大发珠宝、冷列望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民友公司、大发珠宝、冷列望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依法维权的实际需要、相关收费标准及案件的难易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民友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原告黄金公司滥用商标许可使用权扰乱市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有关工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因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的反诉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冷列望、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冷列望、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7000元;
三、被告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冷列望、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九江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对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
四、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由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承担7200元,被告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冷列望、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