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10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杰,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暂住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妙雯,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爱红,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暂住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宋明贵,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周爱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及其辩护人郎克研、周妙雯,被告人周爱红及其辩护人宋明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起,被告人王杰、周爱红结伙通过“扶耕电子”、“欧瑞蒂智能门控”、“苏州欧瑞蒂智能门控有限公司”、“凯晶门控厂家直销”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松下、多玛品牌的电动自动门装置。
2016年9月27日,朱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报案,称其以人民币2,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在淘宝网店“扶耕电子”购买了1台150型号的松下牌自动门机组,后在本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号收到货,怀疑该自动门机组系假冒产品。
2016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唯新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将被告人王杰、周爱红抓获,并在上述地址查获标有“”注册商标的NACS88238GK自动门14台、控制器7个、感应器42个、马达4个、吊架4个以及标有“”注册商标的ES200控制器1个等物。
案发后,权利人授权单位对上述公安机关查扣和调取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鉴别,均不是其公司及关联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审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杰、周爱红经营的上述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松下、多玛品牌电动自动门机组的金额为42.8万余元。
审理中,被告人王杰、周爱红分别对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赔偿了45万元、对多玛两合有限公司赔偿了10万元,并退出了违法所得,分别向本院缴纳了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及其辩护人郎克研、周妙雯,被告人周爱红及其辩护人宋明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查获假冒商品的照片等,证人马某、朱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等,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海亿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和多玛门业控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亿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书》、《代理人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扶耕电子”、“欧瑞蒂智能门控”、“苏州欧瑞蒂智能门控有限公司”、“凯晶门控厂家直销”淘宝网店电子销售数据、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韩某的证言,上海亿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多玛门业控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杰、周爱红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杰、周爱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周爱红结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杰、周爱红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杰、周爱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审理中二名被告人对涉案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杰、周爱红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周爱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王杰、周爱红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张新康人民陪审员 朱东育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