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919号之一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淮河。
法定代表人:高为淼,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杨洲龙虾馆,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经营者:杨洲,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杨洲龙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代理审判员 徐 一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