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298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朔,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纪,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麓琳食品店,经营者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枫林三路268号麓景裕园1栋103号。
经营者邓海丰,男,瑶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易敏,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灏兵,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盛社区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高新区云雾山路创业园生活区5栋。
法定代表人岳立华。
委托代理人张友良,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系兴盛公司的总经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麓琳食品店(经营者:邓海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兴盛社区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5日和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麓琳食品店(经营者:邓海丰)及兴盛社区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麓琳食品店(经营者:邓海丰)及兴盛社区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