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938号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登峰工业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G。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民牌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仑苍工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3。
法定代表人:尹艺颖。
被告:尹艺颖,女,汉族,1988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民牌卫浴有限公司、尹艺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渊、陈晓妹,被告泉州民牌卫浴有限公司、尹艺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泉州晚报》、《中国工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以卫生陶瓷、智能厨卫、整体卫浴、厨卫家具、五金龙头、厨卫五金为主体业务的卫浴公司。
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原告早在90年代初就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九牧王”商标,于2003年1月28日取得第11类第1921065号“JOMOO”商标注册证、2006年5月28日取得第11类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注册证、2000年3月7日取得第11类第1371830号“九牧王JMW”商标注册证,并于2006年4月7日取得第11类第3623738号“JOMOO九牧王洁具”注册商标证。
经过多年的不懈推广与发展,“JOMOO九牧”、“九牧王JMW”获得一系列荣誉,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一在明知原告“九牧王JMW”、“JOMOO九牧王洁具”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为提高自己产品的知名度,未经原告同意,在同一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或类似的“JOOAAWA”商标。
同时,被告一在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香港国际九一牧一王洁具有限公司”、“香港国际九一牧一王洁具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将“九一牧一王”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使用“—”符号突出该字号。
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经原告查实,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尹艺颖系其独资股东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且尹艺颖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答辩人尹艺颖本是打工出身,一直在卫浴公司上班,看到市场上很多人在做这方面生意,就自己出来办了个组装厂,才做了不到两年时间,厂里也只有两三个人。
注册的商标是“九一牧一王”,与原告的商标不同,英文的商标也是刚刚申请的,不知道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表示歉意,希望给个机会,从轻处罚。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明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原告注册商标获得部分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3、国家商评委关于第9624989号“JOOMW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被告“JOOAAWA”商标与原告“JOMOO九牧”商标应也构成近似商标。
证据4、被告产品外包装盒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4没有意见。
对证据3认为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是很相近。
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两被告注册“JOOAAVVA”商标的情况。
证据2、公司注册证明书,证明“香港国际九一牧一王洁具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仅注册申请“JOOAAVVA”,并未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证书,不想有该商标的使用权;
“JOOAAVVA”与原告的注册商标“JOMOO”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告将“JOOAAVVA”标识使用在水龙头、沐浴花洒、马桶、浴室柜等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浴室装置等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相同且存在密切关系,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认识。
被告使用“JOOAAVVA”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盒及宣传图册上使用“九-牧-王-”字样,将汉字“一”改成短横线“-”,该行为是为了突出“九牧王”三个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字号是原告公司的“九牧”字号。
被告与原告同处于南安地区,不可能不知道“JOMOO九牧”品牌在业内的知名度,其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对被告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当庭拆封保全实物并向被告送达保全的现场照片,被告质证确认保全的实物是在被告厂里调取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1、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澡盆;
便携式土耳其浴室;
浴室装置;
可移动盥洗室;
冲水槽;
卫生器械和设备;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抽水马桶;
坐便器;
水冲洗设备;
洗涤槽;
水箱液面控制阀;
沐浴用设备;
浴室管子装置;
坐浴浴盆;
洗涤用铜盆;
冲水装置;
浴室隔板;
桑拿浴设备;
龙头;
龙头防溅喷嘴;
防喷溅水管嘴;
管道旋塞;
暖气装置;
卫生设备用水管;
管道;
喷水器;
压力水箱;
水管调制开关;
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地漏;
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
暖气片;
自来水龙头垫圈;
排水管道设备;
中心暖气散热器;
进水装置(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注册商标,受让人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2、第1921065号“JOMOO”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龙头;
压力水箱;
地漏;
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
水管调制开关;
水冲洗设备;
冲水装置;
浴室装置;
水箱液面控制阀;
水净化装置。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4年2月6日变更注册人为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变更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于2014年9月13日受让注册商标,受让人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3、第1371830号“九牧王JMW”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龙头;
冲水装置;
水液面控制阀;
浴室装置;
淋浴器;
小便池(卫生设施);
卫生设备用水管;
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
(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0年5月1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注册商标,受让人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4、第3623738号“JOMOO九牧王洁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盥洗室(抽水马桶);
淋浴器;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卫生器械和设备;
坐便器;
洗澡盆;
小便池(卫生设施);
浴室装置;
水龙头(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于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5、被告尹艺颖于2015年1月29日设立泉州民牌卫浴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卫浴洁具、水暖器材、五金配件。
2016年4月21日,被告尹艺颖在香港注册“香港国际九一牧一王洁具有限公司”。
被告泉州民牌卫浴有限公司通过网上申请商标注册,待审核商标为“JOOAAVVA”,申请商标类别为第11类的加热装置;
管道龙头;
卫生设备用水管;
引水管道设备;
龙头;
进水装置;
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等;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冰柜(截止)。
另,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发现大量印有“JOOAAVVA香港国际九一牧一王洁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盒、包装袋、单孔龙头,印有“JOOAAVVA”的标签。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1921065号“JOMOO”、第1371830号“九牧王JMW”、第3623738号“JOMOO九牧王洁具”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1921065号“JOMOO”、第1371830号“九牧王JMW”、第3623738号“JOMOO九牧王洁具”商标相近似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的实际情况或者被告非法获得的具体数额,且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及持续的时间相对较短;
此外,原告也没有举证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具体开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泉州晚报》、《中国工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生产、经营场所均位于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产地来源产生误认,故有必要责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登报致歉以消除影响。
被告民牌卫浴公司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尹艺颖作为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艺颖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民牌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1921065号“JOMOO”、第1371830号“九牧王JMW”、第3623738号“JOMOO九牧王洁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泉州民牌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泉州民牌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泉州晚报》、《中国工商报》上向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内容由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泉州民牌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