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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研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2民终2656号
案件名称厦门市研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市研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研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山路796号安井综合楼A2036。

法定代表人:吴祥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1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苏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研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研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研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0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北京启航考试学校厦门分校”并非同一法律主体,位于集美区石鼓路166号的所谓“北京启航考试学校厦门分校”不是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而是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北京启航考试学校)在厦门的办公室,该办公室内摆放的宣传资料等为北京启航考试学校的宣传资料。

一审判决认定集美区石鼓路166号是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并认定该地点内的宣传资料、海报都是上诉人的宣传资料,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上诉人研友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未提供培训服务,而涉案第1985953号注册商标权“启航学校QihangSchool”是核定使用在第41类,商标权人授权被上诉人使用的服务为“英语四六级考试培训、考研培训、公务员考试培训”。

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与涉案商标指定的“培训”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的使用权。

从1998年开始,案外北京启航考试学校一直在考研培训领域使用“启航”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很高的声誉。

“启航”已被生效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认定为案外人北京启航考试学校在考研培训领域的未注册商标。

上述生效判决已明确:被上诉人无权禁止北京启航考试学校在考研培训领域突出使用“启航考研”、“启航及图”、“启航”、“启航教育”作为商标使用,并且,北京启航考试学校有权使用其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并有权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对企业名称适当简化使用,且北京启航考试学校使用上述商标的规模不受限制。

上诉人为北京启航考试学校的培训活动进行的宣传推广,指向的是案外北京启航考试学校,因此,是案外北京启航考试学校在使用“启航”商标,上诉人自身并未使用“启航”等商标提供培训服务,其与案外人北京启航考试学校之间的关系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关系。

在北京启航考试学校的先用抗辩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为北京启航考试学校所做的宣传推广行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被授权使用的商标权。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与“启航学校QihangSchool”商标近似的标识,但是,上诉人的微信公众号仅仅是转载北京启航考试学校的一个声明,不涉及“启航”文字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未侵犯涉案商标权。

被上诉人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启航学校QihangSchool”,一审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启航考研”文字在内的标识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是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的“启航学校QihangSchool”,而不是“启航学校”文字本身,更不是“启航考研”这个标识。

即便一审认定上诉人侵权,也本应判决立即在类似服务上停止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而不应在一审判决中禁止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并不拥有任何专有权的“启航考研”这个文字标识。

即便认定上诉人在培训领域使用“启航”商标,一审判决中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人民币15万元与被上诉人刻意攀附案外人北京启航考试学校的声誉的背景、诉争注册商标在厦门仅短期使用的情形以及上诉人经营规模等明显不匹配。

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就“启航考研”的使用在厦门市一级报刊上登报声明,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

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厦门日报》、《厦门晚报》、《海峡导报》上登报声明,向公众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而一审判决则提出,要就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专用权的“启航考研”标识的使用登报声明。

上诉人认为,这种声明,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

中创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二审的陈述与一审完全不同,对一审概括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代理人并没有意见。

一、研友公司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一审庭审中,研友公司答辩称“研友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包括‘启航’文字的‘SAILING启航’、‘启航考研’、‘北京启航名师’、‘启航考研厦门分校’,均属北京启航厦门分校考研系列产品的市场宣传需要”,并对中创公司证据10-12均无异议,确认其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中创公司证据10-12显示,研友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海报、宣传材料、微信公众号载明的咨询电话为0592-218****,集美教学点为集美区石鼓路166号三楼,厦大教学点为思明区龙虎山路796号安井综合楼A2036,前述信息均指向研友公司。

研友公司证据4《考研标准辅导合作协议书》第二章第二条第1、2点显示,乙方(研友公司)为自主经营的主体,自主宣传、自主招生,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法律责任。

前述证据证明研友公司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二、研友公司构成侵权。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的判项,北京启航公司也仅仅是对启航考研享有在先使用权,并且要附加区别标识,对其他含有“启航”二字的标识本身没有使用权。

研友公司在经营场所、海报、宣传材料、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与“启航学校”商标相近似的包含“启航”文字的“SAILING启航”、“启航考研”、“北京启航名师”、“启航考研厦门分校”、“厦门启航分校”标识,属于在考研培训服务上使用与中创公司“启航学校QihangSchool”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构成商标近似侵权。

三、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考虑到研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没有办学资质,违法从事考研培训;

中创公司通过加盟商厦门市思明区聚英教育培训中心在考研培训领域对“启航考研”的长期大量使用,“启航考研”在厦门区域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考研培训收费较高,每名考生培训费在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

中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8500元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酌定赔偿金额15万元合情合理。

因研友公司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已在相关公众中造成了混乱,仅判决研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尚不足以救济中创公司被侵害的权利,因此,一审根据中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研友公司在厦门市一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向公众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无不妥。

中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启航”文字的“启航及图”、“启航考研”、“北京启航名师”、“启航考研厦门分校”、“厦门启航分校”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85万元;

3、被告在《厦门日报》、《厦门晚报》、《海峡导报》上登报声明,向公众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7日,贵阳市云岩区启航英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贵阳启航学校)注册取得第1985953号“启航学校QihangSchool”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教学、讲课、幼儿园、寄宿学校、培训、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教育信息,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

2013年3月25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2013年4月1日,贵阳启航学校出具《授权书》,载明:该校将第1985953号“启航学校QihangSchool”商标授权原告在英语四六级考试培训、考研培训、公务员考试培训领域享有全国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再授权他人使用。

同时特别授权中创公司在上述被许可经营范围内对中国大陆境内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进行维权,不必联合该校或经过该校确认。

2013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贵阳启航学校于2013年8月1日报送的许可中创公司使用第198595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该合同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该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2013年6月1日,中创公司与聚英培训中心签订《合作协议》,载明:中创公司授权聚英培训中心在福建省××、××、××、××区域内×ד××学校QihangSchool”品牌从事考研公共课基础班、强化班、冲刺班,中创公司授权的各项权利在约定区域内具备绝对排他性;

合同有效期内,中创公司不得将同等授权在约定区域内以任何方式授权、同意第三方使用;

中创公司向聚英培训中心提供协议期限内考研“启航”品牌各期教学课件;

聚英培训中心招生简章或相关宣传资料中,必须标有如下启航标识或文字之一:“启航教育”、“启航考研”、“启航学校分校”、“启航考研高端辅导”;

协议有效期为协议生效日起至2018年12月考研初试(笔试)结束当日。

同日,中创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聚英培训中心为考研公共课考试项目独家合作机构,在福建省××、××、××、××独家×ד××学校QihangSchool”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协议签订后,聚英培训中心即在厦门市、××、××、龙岩市开展考研教育培训,并通过签订《赞助合同书》对校园活动提供资金赞助等形式在厦门市、泉州市、龙岩市、漳州市的校园内进行宣传。

根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2015)厦鹭证内字第27432号《公证书》,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247号(即聚英培训中心集美分部)的楼外墙悬挂有“聚英教育集美分部”、“启航考研”等字样的招牌。

聚英培训中心在提供的教材、宣传材料、学生报名收据上亦标注有“聚英启航考研”、“启航学校QihangSchool”、“聚英教育·启航考研,承载理想,启航未来,中国考研高端辅导第一品牌”、“聚英东方·启航考研,考研高级辅导专家”、“要考研,找聚英启航”等字样。

2014年12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中创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北京启航培训学校)、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启航世纪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作出(2014)海民(知)初字第27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启航培训学校、北京启航世纪公司应对经营活动中商标意义上使用“启航考研”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停止其他商标意义上使用“启航”文字的行为。

2015年12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4)海民(知)初字第27796号判决。

2015年7月23日,北京启航培训学校、北京启航世纪公司与吴祥智签订《考研标准辅导合作协议书》,约定吴祥智作为远程培训合作方,北京启航培训学校、北京启航世纪公司授权吴祥智在厦门市区域内独家使用包括2017年、2018年、2019年考研公共课标准辅导视频课件。

9月24日,北京启航培训学校、北京启航世纪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吴祥智在厦门市区域内独家使用该校2017、2018、2019年考研公共课标准课程和大学四、六级等课件,销售该校出版的各类正版图书。

11月1日,北京启航培训学校、北京启航世纪公司发布《启航考研关于厦门分校的郑重声明》,载明:启航考研北京总部于2013年与厦门聚英教育解除合作协议,近期在厦门相关高校有“聚英教育.启航考研”的宣传并违规使用启航LOGO,启航考研北京总部目前在厦门只授权为厦门市研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启航考研厦门分校的合法加盟商进行宣传招生。

2015年10月16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5)厦鹭证内字第27431号、第27433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10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中创公司的委托人陈成辉分别来到厦门市××区石鼓路××及××路××号“集美大学水产学院”,并分别对石鼓路166号楼外墙、电梯口、三楼一房间及“集美大学水产学院”内的“水产学院自选商场”门口宣传栏所张贴的海报、教室门口的宣传单等进行查看并拍照附于《公证书》之后。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1、石鼓路166号楼外墙悬挂有“启航考研”标识,电梯口墙面张贴有“启航考研厦门分校”、“SAILING启航EDUCATIONGGROUP”、“启航考研”、“3楼电梯直达”的标识;

3楼房间的前台、宣传资料上贴有“”图形及“启航考研厦门分校”、“厦门启航分校”、“启航考研”、“承载理想,启航未来”、“北京启航官方唯一指定厦门分校”、“专注考研18年”、“北京启航考试学校”、“启航名师班课程辅导”、“启航龙腾高辅课程”、“启航管综/经综特训班”字样。

2、印斗路43号“集美大学水产学院”内的自选超市门口宣传栏张贴有宣传海报,海报上显示“研友教育”、“跨考考研”字样;

“集美大学水产学院”教室门口的宣传单上标注有“”图形及“启航考研厦门分校”、“承载理想,启航未来”、“北京启航官方唯一指定厦门分校”字样。

2015年10月16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5)厦思证内字第6510号,载明:在该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聚英教育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进行证据保全,用智能手机登陆微信×××并进入“微信”界面,在“添加朋友”界面输入“研友教育”并搜索,点击进入“研友教育”界面,显示“研友教育yanyoujiaoyu”,帐号主体为“厦门市研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点击“帐号主体”进入“认证详情”界面,显示企业全称为厦门市研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教育辅助服务等;

2015年3月6日完成微信认证;

点击“查看历史信息”,点击“2015年10月10日23:18前方高能反应,非战斗人员迅速撤离!

(北京启航考研重要公告提醒)”,进入界面显示:北京启航考研重要公告提醒,2015-10-10研友教育,“我方北京启航考试学校在考研行业耕耘18年之久,厦门区域启航考研品牌已正式与聚英教育集团解约,总部师资和正版讲义全部与聚英教育解除合作!

请广大学子认定启航‘帆船’、‘启航龙腾计划’商标,关于聚英侵占我方商标使用并发布恶意虚假信息,我方已提交相关部门处理。

启航考研厦门分校唯一热线:2187251,分校地址迁至:集美区石鼓路166号(7天连锁3楼)【启航考研厦门分校】”。

研友公司的微信、宣传资料、海报中显示有“”图形及“启航考研厦门分校”、“承载理想,启航未来”、“北京启航官方唯一指定厦门分校”、“北京启航名师强大阵容入驻厦门分校”、“启航考研2016考研政治课程安排表”、“启航名师班课程辅导”、“启航龙腾高辅课程辅导”、“启航管综/经综特训班”、“2017启航”、“启航考研”字样。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中创公司与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案原告代理人,律师费为5万元。

2015年10月20日,该律所向中创公司出具发票(号码:01345651)一张,金额为5万元。

2015年10月14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以厦门市思明区聚英教育培训中心为付款方开具公证费发票(号码:03203621),金额为1500元。

2015年10月1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中创公司为付款方出具公证费发票(号码:04298568),金额为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启航考研”的在先使用权问题。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4)海民(知)初字第27796号判决。

根据上述已经生效判决,北京启航培训学校、北京启航世纪公司应对经营活动中商标意义上使用“启航考研”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停止其他商标意义上使用“启航”文字的行为。

针对上述生效判决中所涉的在先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主体上看,在先使用权适用的主体是在先使用人,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启航考研”的在先使用人是北京启航培训学校、北京启航世纪公司,而非被告研友公司。

研友公司与北京启航培训学校、北京启航世纪公司之间进行合作并不意味着研友公司就享有“启航考研”的在先使用权。

之前厦门地区与北京启航培训学校、北京启航世纪公司合作的是聚英公司,现合作主体虽变更为研友公司,但作为后来者,研友公司对之前厦门地区在先使用所形成的商誉、影响,亦无权对在先使用所形成的利益主张权利。

其次,从使用范围上看,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北京启航培训学校、北京启航世纪公司对于“启航考研”所享有的在先使用权附有有一定的条件,即应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

研友公司的经营场所、微信公号、使用的宣传资料上多次出现“启航考研厦门分校”、“启航考研”而未附加任何区别的标识,既违反了生效判决为“启航考研”在先使用权限定的条件,亦导致与“启航学校QihangSchool”商标使用人中创公司的考研产品产生混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贵阳启航学校为第1985953号“启航学校QihangSchool”商标注册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

原告中创公司经贵阳启航学校许可取得该商标在四六级培训、考研培训、公务员考试培训领域独占使用权,有权再授权他人使用,并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告中创公司的主体适格,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研友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海报、宣传资料、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与“启航学校QihangSchool”商标近似的、包含“启航考研”文字的标识,使用的产品亦是与原告所核定使用的考研服务为同一类别,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研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中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中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讼争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公证费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但以厦门市思明区聚英教育培训中心为付款方的公证费1500元,付款主体并非原告,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均在厦门市场从事考研教育,被告通过微信、宣传资料进行推广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受众对双方提供的考研培训服务的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在报纸上登报声明,向公众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此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市研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启航考研”文字在内的标识;

二、被告厦门市研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三、被告厦门市研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就“启航考研”的使用在厦门市一级报刊上登报声明,向公众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四、驳回原告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由原告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被告厦门市研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

二审中,上诉人研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声明》,证明:(1)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培训服务;

(2)上诉人仅负责在厦门地区为北京启航考试学校进行宣传推广;

(3)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166号3楼系北京海淀区启航考试学校在厦门的筹备学校地址,而非上诉人的经营场所;

(4)原审所涉商标在使用中均指向的是北京启航考试学校。

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于2016年4月22日发布的《2015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其中之一“启航考研”在先使用不侵权案,证明:(1)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作的:善意的在先商标使用人不构成侵权这一认定的支持与赞赏;

(2)该案被评为十大一的理由在于:该案是《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商标先用抗辩权的典型适用。

这也可以说明最高院对贯彻诚实信用、保护公平竞争、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在先使用权人的利益,保护善意使用方面所持有态度是肯定的。

被上诉人中创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中也有一份《声明》,这两份声明是矛盾的。

一审中的声明称上诉人是加盟商,本案中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又出具了相矛盾的虚假声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以判决书为准。

上诉人研友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石鼓路166号是其经营场所、“使用的产品与原告的服务是同一类别”、“原被告双方均在厦门市场从事考研教育”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创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取得涉案第1985953号“启航学校QihangSchool”商标在四六级培训、考研培训、公务员考试培训领域独占使用权。

研友公司未经中创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海报、宣传资料、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了“启航考研”字样,与涉案“启航学校QihangSchool”注册商标近似,且两者属相似类别,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服务产生混淆,研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中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研友公司不具有“启航考研”、“启航教育”、“启航及图”的在先使用权,其上诉称为启航考试学校所做的宣传推广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涉案“启航学校QihangSchool”注册商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中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证明研友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研友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研友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登报声明具有赔礼道歉的性质,一般适用于与人身有关的纠纷,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益纠纷,故不宜适用登报声明的方式,研友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

研友公司的上诉请求,除登报声明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0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0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7.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研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342元,被上诉人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珍审判员  王铁玲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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