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4民初151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巍叔清,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县齐乐卡布靓歌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街帝龙广场三楼。
经营者:唐珊红。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与被告衡阳县齐乐卡布靓歌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衡阳县齐乐卡布靓歌坊的起诉,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回对被告衡阳县齐乐卡布靓歌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王霁清 代理审判员 谭天梯 代理审判员 罗 婷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 薇 校对责任人:罗婷 打印责任人: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