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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艾利斯环艺洲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郑顺潮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陕01民初1282号
案件名称渭南艾利斯环艺洲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郑顺潮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渭南艾利斯环艺洲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郑顺潮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初1282号原告:渭南艾利斯环艺洲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8国道安西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何代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磊,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顺潮,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亮,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渭南艾利斯环艺洲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利斯公司)与被告郑顺潮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利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磊,被告郑顺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赵海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利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被告侵犯原告“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及利用其对生活垃圾进行处理的方法”技术方案的申请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

2、判决确认申请号为201310731164.7,发明名称为“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及利用其对生活垃圾进行处理的方法”(下文简称“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为原告所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环保节能新能源技术的研发;

城乡生活垃圾、污水和空气净化处理项目的投资运营;

有机肥和生物有机肥料的生产、销售;

废旧塑料颗粒及原料油再生处理;

环保节能及新能源设备的制造、销售、安装”为主营业务的公司。

被告一直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在涉案技术研发成功后,被告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在完成本职工作过程中完成了涉案技术的发明。

依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技术属于职务发明,决定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个人名义提出专利申请,擅自将涉案技术向第三方披露,侵犯了原告的申请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

郑顺潮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系无效诉讼。

艾利斯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使用“渭南艾利斯环艺洲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公章与其在备案处公章不符。

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委托、劳动、雇佣等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专利行为侵害其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领取单及费用报销单,以期证明郑顺潮是原告的职工,任总经理一职。

2、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增资及认购协议。

以期证明被告与原告股东郑正潮、周继在原告成立之初即关系密切,在原告成立后,实际从事管理工作,并利用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技术研发。

3、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状况联合申报书(2013年度)、(2014年度);

4、证明;

5、录音;

6、证人证言;

7、公证书;

8、原告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情况。

以期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相应专利申请权由原告所有。

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陕西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结果。

以期证明原告起诉状上加盖的印章合法有效。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2-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6-7不予认可;

证据8-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陕西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结果;

1-2、受案回执。

以期证明原告起诉状上加盖的印章不合法。

2-1、渭南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

2-2、《房屋租赁协议书》;

2-3、证明;

2-4、原告企业基本情况。

以期证明被告系西安德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委托、合作等法律关系,被告关于涉案专利的研发与原告无关。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无法认定;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但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工资领取单及费用报销单均无被告的签字,费用报销单上署名的“郑”字无法证明是被告,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认定,由于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无法证明被告利用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技术研发。

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印章,无填报日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认定,由于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明记载:“郑顺潮自2012年至现在常驻我村管辖范围内的渭南市经开区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厂内工作、生活和居住。

”无法证明被告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相应专利申请权由原告所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于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也无法核实其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名证人均系原告的员工,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了公证书的原件,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公证书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相应专利申请权由原告所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原告提交的证据9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印证原告的起诉是其意志的表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的证据9已经说明备案的印章艾利斯公司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1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认定,由于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相互矛盾,因原告的证据9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由于被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上加盖的印章,虽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同,由于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认可备案的印章,本案起诉也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认可,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资格适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争诉的技术方案是否是一项职务发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是其公司的总经理,既没有提交任命文件,也没有向被告支付报酬的凭据,况且被告即便是原告的总经理,技术开发也不能确认是其的工作任务。

原告还主张被告主要是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涉案技术,除两名原告员工的证言外,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执行原告的任务,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相应专利申请权由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渭南艾利斯环艺洲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渭南艾利斯环艺洲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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