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9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紫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78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建,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银川紫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庆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高羽,被告紫庆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建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达成一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小米”商标,核定使用于包括”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自成立至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
其中,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小米手机购买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其注册商标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和”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商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紫庆商贸公司辩称,被告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正规合法,销售的手机配件都是赠品,也不知道如何鉴别真伪。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取得有异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其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原名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拥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于第9类商品,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紫庆商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紫庆商贸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3.(2014)宁银国信证字第8370号、8379号和(2015)宁银国信证字第1168号、1179号《公证书》各一份以及封存物品各一袋,据以证明被告在其位于银川市××区号”紫庆手机连锁”店、新华街”天翼中国电信新华街营业厅紫庆手机连锁”店、新华街”苹果体验店”、中山南街56号”紫庆手机连锁”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紫庆商贸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此组证据无法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从被告店铺购买,被告店铺的小米移动电源系赠品,不属于销售产品。
4.《紫庆手机连锁内部业务传递单》三张、《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四张、《宁夏增值税发票》一张,据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部分公证费2000元、购物480元,共2480元。
被告紫庆商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中能证明买卖行为的必须是销售发票,且原告提交的发票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5.(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于2014年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至2016年6月,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大知名度,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
被告紫庆商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所涉移动电源没有关系。
6.小米手机移动电源正品(注:本判决所述正品是指确系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一个、小米充电宝的鉴别方法一份,据以证明小米移动电源正品具有的外观和技术特征。
被告紫庆商贸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第三方的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物品���侵权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紫庆商贸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至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小米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
2013年7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原告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2年7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获准在第9类商品即”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上使用,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2022年7月6日。
该注册商标在全国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品在全国覆盖面较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移动电源(手机充电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遂委托银川市国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接受委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立华在被告位于银川市××区号”紫庆手机连锁”店、新华街”天翼中国电信新华街营业厅紫庆手机连锁”店、新华街”苹果体验店”、中山南街56号”紫庆手机连锁”店购买被控移动电源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出具(2014)宁银国信证字第8370号、8379号和(2015)宁银国信证字第1168号、1179号《公证书》各一份共四份,封装田立华所购被控侵权物品各一袋共四袋,《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张丽娟与工作人员��升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立华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10时、15时10分、14时30分,12月26日17时50分到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上述四个店铺,田立华从该四个店铺分别购买”小米移动电源”(10400mAh)各一个,店铺工作人员就上述所购物品为田立华出具了”紫庆手机连锁内部业务传递单”和”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
购物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物品交由田立华保管。
经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的四个被控移动电源机身上有””字标识,小米公司主张该标识属于侵权标识。
诉讼中被告紫庆商贸公司对原告经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认可,称:”我公司不销售小米移动电源,仅作为赠品赠给客户,我公司的移动电源是从未来电子城铺过来(的),具体供货商随后向法庭提交,我公��小米移动电源一共就获得6个赠品,其中2个赠送出去,4个卖给对方。
”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时因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费用480元(每个移动电源价格分别为220元、100元、80元、80元)、公证费用2000元,合计248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小米公司提交小米手机移动电源正品一个。
该电源机身USB接口旁边张贴防伪码识别标签,经当庭刮开防伪涂层,输入20位数字验证码,分别在小米公司http//fuwu.mi.com和http//chaxun.mi.com官网进行验证,显示结果均为:”你的防伪码为小米移动电源官方出品码”。
根据原告提交小米充电宝的鉴别方法,小米移动电源具有的外观技术特征主要有:1.正品””LOGO采用击凸工艺,抚摸有明显凹凸感(此项特征仅针对机身喷印xiaomi.com字样的移动电源)。
假冒产品非击凸工艺,抚摸起来没有凹凸感;
2.正品灯光柔和不刺眼,假冒产品灯光散涣刺眼;
3.正品在按压开关键时指示灯不亮(熄灭),松开后指示灯才会明亮。
正品给手机充电时,手指按住开关键,手机显示不充电,松开时才显示充电;
4.正品开关键按压时无明显响声,假冒产品有明显的”咔咔”响声;
5.正品USB接口内部的接触片为白色,假冒产品常为黑色;
6.正品底盖和顶盖采用卡扣工艺,卡扣比较小。
假冒产品不完全采用卡扣工艺,且卡扣比较大。
经比对,原告提交的正品小米移动电源完全具备上述外观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机身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效果上完全相同,不具备小米移动电源上述外观技术特征,反与假冒产品显示的特征基本相同。
其中被控侵权产品USB接口内部的接触片虽为白色,但与正品相比,接口开孔明显较大;
另外被控侵权产���充电口(扁口)的接触片和底片为黑色,而正品均为白色。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诉讼中被告虽然对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予认可,但经过比对,原告提交的小米移动电源正品完全具备相应外观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机身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效果上完全相同,不仅不具备小米移动电源外观技术特征,反与假冒产品显示的特征基本一致。
而且,被告在诉讼中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
被告作为专业手机经销商,应对销售产品的来源、途径、是否系正品或假冒产品等事项负有必要审查和谨慎注意的义务���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诉讼中被告虽然主张只是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赠品给客户赠送,但在原告证据保全时,被告实施的行为系销售,且被告所述赠与行为本身仍属于销售性质,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
故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仅系赠品,未用于销售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在诉讼中的自认,包括销售给原告的移动电源在内共有6个,并全部销售和赠罄,应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还有库存以及制假模具,故对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因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而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根���被告自身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情节、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支出等合理等因素,综合确定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
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紫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银川紫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