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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楚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刑初103号
案件名称方楚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楚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楚芹,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周练,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楚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起,被告人方楚芹开始在其位于广州市站西路金顺服装城1A019档经营的“正生皮具贸易商行”销售假冒“LV”、“GUCCI”、“DIOR”等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袋等皮具商品。

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方楚芹在上述“正生皮具贸易商行”销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从该档口及其位于广州市站西路北街24号202房的仓库缴获假冒“LV”、“GUCCI”、“DIOR”商标的钱包、手提袋共1857个(物品价值241650元)及部分销售单据(经审计,已销售假冒品牌钱包、手提袋的金额共计2410元)。

截止至2016年11月2日,涉案“LV”、“GUCCI”、“DIOR”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钱包、手提包、皮包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楚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销售单据,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陈某1、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方楚芹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6]683、6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6]121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方楚芹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楚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楚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方楚芹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楚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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