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8601民初755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谅,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双余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德胜东路2666号杭州万品汽配城A区55幢8号。
法定代表人:毛华伟。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双余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