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708号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权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金龙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澳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遂平县好利友食品厂。
负责人:刘凯。
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丽友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金龙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饼业)、遂平县好利友食品厂(以下简称遂平县好利友)、刘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丽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饼业、遂平县好利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开庭前,原告好丽友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凯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丽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1086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3、判令二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12月注册成立,目前公司注册资本为10250万美元。
原告积极实施企业品牌经营战略,投入巨资大力推广宣传和精心培育公司品牌。
涉案第1108636号注册商标“好丽友”,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30类的“饼干”等商品,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株式会社好丽友。
原告与株式会社好丽友于2009年6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是“好丽友”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合法使用人,同时授权原告可以在中国境内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向各法院、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权利,进行调查、取证、诉讼以及转授权等相关事宜。
涉案第1108636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2010年4月以来,标有该商标的众多产品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定为行业“金牌糕点”、“金牌饼干”和“金牌膨化食品”等。
近来,原告发现遂平县好利友生产并授权金龙饼业生产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9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公司请求并协助遂平县工商局对金龙饼业工厂进行查处,在现场查获印有“好利友”包装的饼干点心共计577件��其中查获产品包装箱中标注制造商为金龙饼业的计70件,其余制造商均为遂平县好利友。
遂平县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于2015年10月10日对上述侵权产品进行销毁。
原告认为二被告生产销售“好利友”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二文字商标同音且高度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龙饼业、遂平县好利友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1日,东洋制果株式会社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08636号“好丽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巧克力,冰淇淋,饼干,华夫饼干,硬块奶糖,糖果,面包,蛋糕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
2005年7月12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株式会社好丽友。
2008年1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20日。
2009年6月1日,原告与株式会社好丽友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株式会社好丽友将其已注册指定用于第30类的第1108636号“好丽友”商标核定全部商品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该许可形式为普通许可,同时授权原告可以在中国境内对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向各级不同法院、官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它职能机关行使相关权利、进行调查、取证、投诉、诉讼等相关事宜。
2010年4月27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审核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
2015年9月30日,遂平县工商局对被告金龙饼业作出遂工商强措字【2015】20150930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该决定书载明:经查,被告金龙饼业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决定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该决定书附随的财物清单上显示:“好利友鸳鸯夹心饼干47件,好利友香葱芝麻饼70件,好利友蓝枸千层酥100件,好利友烤花生酥180件,好利友巧克力酥180件”。
从原告提供的查处现场照片中显示:名称为“鸳鸯夹心”、“烤花生酥”、“蓝枸千层酥”及“巧克力酥”产品的包装箱左上角处均显示有“好利友”标识,在该标识下部标有制造商:驻马店遂平好利友食品厂,地址:遂平县和兴镇开发区107国道926公里处等;
名称为“香葱芝麻饼”的产品包装箱正面左上角处显示有“好利友”标识并标注有制造商:驻马店市金龙饼业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遂平县车站镇五里堡等信息。
2016年1月7日,遂平县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出具了对上述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进行销毁的销毁证明。
另查明:1、原告的“好丽友”系列产品曾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面包糕饼专业委员会评为“金牌饼干”、“金牌糕点”及“金牌膨化食品”等荣誉称号。
2010至2012年期间原告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评为中国轻工业烘焙食品糖制品行业十强企业;
2011至2012年,原告被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2016年3月原告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面包糕饼专业委员会确认“好丽友”为“2015中国烘焙行业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
2008年4月9日,经国家商标局认定“好丽友”注册商标使用在“糖果、小甜饼”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分局、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分别对涉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个体工商户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3、原告为此支付商务调查费37000元、专项知识产权服务费20000元、律师费20000元、诉讼立案开庭差旅费5378元、送达公告费260元。
以上事实有“好丽友”注册商标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遂工商强措字【2015】2015093000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第20150930001号财务清单、金龙饼业现场照片、(2008)商标异字第01915号“好丽友”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所获荣誉证书、维权记录、因本案维权支付费用清单及票据等经庭审出示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0863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中的饼干。
该商标在合法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金龙饼业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108636号“好丽友”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金龙饼业生产、销售的名称为“香葱芝麻饼”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显示“好利友”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108636号注册商标“好丽友”相比对,仅第二个文字“利”与“好丽友”中的“丽”不同,其余二者读音、结构均相同。
由于文字商标的文字具有易识别及传播的特点,被告金龙饼业在其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所使用的“好利友”标识在读音、结构上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好丽友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构成了侵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龙饼业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遂平县好利友食品厂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鸳鸯夹心”、“烤花生酥”、“蓝枸千层酥”及“巧克力酥”的外包装箱上虽然显示有“制造商:驻马店遂平好利友食品厂”,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被告金龙饼业的生产现场查扣,原告并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遂平县好利友生产或其授权被告金龙饼业生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遂平县好利友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金龙饼业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金龙饼业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龙饼业在《��国消费者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由于金龙饼业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侵犯,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对其商誉造成了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金龙饼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第1108636号“好丽友”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驻马店市金龙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驻马店市金龙饼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