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初1464号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钻石钱柜歌厅天马店 经营者:陈柏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与被告浏阳市钻石钱柜歌厅天马店(以下简称钱柜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柜歌厅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判令钱柜歌厅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
3、判令钱柜歌厅在《长沙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钱柜歌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钱柜歌厅承担。
事实和理由: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1993年开始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依法注册有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第3214676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等。
钱柜公司是业内最早的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及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钱柜歌厅不仅在其商户字号中使用“钱柜”商标,而且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严重侵害了钱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给钱柜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钱柜歌厅辩称:没有侵犯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
歌厅的装饰设计、LOGO等都是委托设计公司制作的,为免纷争,早已拆除相关标识和宣传图片;
钱柜公司是台湾企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经营者的范畴,当事双方没有竞争关系;
商标专用权是财产性权利,钱柜公司主张刊登侵权声明、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钱柜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钱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钱柜公司提交的有关商标权权属等证据,钱柜歌厅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钱柜公司的其他证据,钱柜歌厅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钱柜公司提交的(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7513号及(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9号公证书,虽存在跨区公证的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采纳为本案证据;
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多为第三方资料,部分有公证,内容真实、合法,采纳为本案证据;
商标许可合同及许可费支付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采纳为本案证据;
公证费发票、取证产生的消费及差旅票据,真实、合法,采纳为本证据。
对钱柜歌厅提交的证据,钱柜公司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营业执照与钱柜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一致,采纳为本案证据;
宣传照片中有遮挡,不能证明将涉案被控侵权标识全部予以拆除;
其下载打印的报道与客观事实相符,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判决书、借款及抵押合同、手机截图与本案争讼事实缺乏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钱柜公司是第779781号“”、第3214676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核定在第41类服务上,具体包括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自成立以来,钱柜公司在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的北京、上海、广州、长沙等多个城市开设分店,许可使用“钱柜”系列商标,并在广州日报、东方早报媒体上刊登广告,持续宣传其“钱柜”系列商标。
近年来,其分店数量有所缩减,长沙分店于2014年5月关门停业。
2012年1月1日,钱柜公司分别以855745.56元、773036.57元、898537.73元的价格分别授权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其第779781号、3214677号、4003165号、4003164号、4003716号系列商标一年。
2013年1月1日,钱柜公司分别以873925.67元、742078.62元、873625.46元的价格与上述三家公司续签了一个年度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
还以921721.69元的价格与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就上述商标签订了一个年度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
此外,钱柜公司在2013年度还与广州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广州钱德娱乐有限公司有商标许可的授权收费往来。
2014年9月4日,钱柜公司授权彭刚作为其在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处理在大陆出现的各类与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等事宜,包括自行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等。
2015年11月27日,彭刚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6年1月27日做出(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9号公证书证实:李佳佳与公证员尤某、公证员助理甘伟于2015年12月23日在公证处公证三室,操作公证员的台式电脑进入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等网站,搜索“钱柜”并进入相关页面后,均发现有钱柜歌厅的宣传、推广信息,截屏保存为公证书附件。
庭审中,钱柜公司明确其指控商标侵权的典型标识为该公证书附件第1、2页及第8、9页的“钻石钱柜KTV”。
2016年5月10日,彭刚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廖小方到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6年6月13日做出的(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7513号公证书证实:李明杰、廖小方与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唐汉留于2016年5月20日到湖南省××时代广场××楼的“銭櫃PARTYWORD”店,对其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并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825包厢消费,取得盖有“浏阳市钻石钱柜歌厅天马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110元)、商户名为长市钱桂柜超市的POS签购单一张(100元)。
庭审中,钱柜公司明确其指控商标侵权的为该公证书附件照片中的如下标识:1、店招及包厢上的“銭櫃PARTYWORD”(有上下及左右几种组合排列),2、店招上的“钻石钱柜及钻石图”,3、广告牌、包厢门、点歌屏、转盘、纸巾盒、打火机上的“銭櫃WORLDKTV”,4、广告牌上的“钻石钱柜”。
5、包厢上的“銭櫃WORLDPARTYWORD”。
另查明:钱柜歌厅,系陈柏松个人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歌舞厅、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酒类、散装食品、瓶(灌)装饮用水的零售等。
钱柜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差旅费用1784.5元,代理费30000元,在钱柜歌厅取证消费110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钱柜歌厅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都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钱柜公司具体主张,被控侵权标识“銭櫃PARTYWORD”(有上下及左右3种组合排列形式)与其第3214677号商标相同,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标识“钻石钱柜及钻石图”、“銭櫃WORLDKTV”、“钻石钱柜”、“钻石钱柜KTV”与其第779781号、3214677号、4003165号、4003164号、6744917号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标识“銭櫃WORLDPARTYWORD”与其第779781号、第3214676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钱柜歌厅除认可被控侵权标识“钻石钱柜及钻石图”与第4003164号商标构成近似外,其余均有异议。
本院经比对认为,钱柜歌厅主要经营的是KTV服务,与钱柜公司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
钱柜公司指控商标侵权的6处标识,均为商标性使用。
其中,被控侵权标识“銭櫃PARTYWORD”中的英文第二个字母是“A”,第3214677号商标中英文第一个字母后面是个图形“”,其余差别仅在于被控侵权标识的中文和英文部分的左右或上下的不同排列组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隔离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钻石钱柜及钻石图”的图形与文字相对独立(在公证书附件照片中显示相隔较远),文字构成该标识的主要呼叫、识别部分。
从文义上看,“钻石”是对“钱柜”的修饰,显著性较弱,而“钱柜”属于臆造词,用于KTV服务,显著性较强,是被控侵权标识的显著特征部分;
被控侵权标识“銭櫃WORLDKTV”、“钻石钱柜KTV”、“銭櫃WORLDPARTYWORD”,主要由中文和英文两部分组成,在国内的语言环境下,中文部分更容易成为呼叫的识别部分,其中的臆造词“銭櫃”、“钱柜”的显著性较强。
钱柜公司的第779781号、3214677号、4003165号、6744917号注册商标同样如此,“钱柜”及“銭櫃”构成相应商标的显著特征部分,第4003164号商标则仅由“钱柜”二字构成。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钻石钱柜及钻石图”、“銭櫃WORLDKTV”、“钻石钱柜”、“钻石钱柜KTV”、“銭櫃WORLDPARTYWORD”与第779781号、3214677号、4003165号、4003164号、6744917号商标的显著特征部分相同,构成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此外,钱柜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标识“銭櫃WORLDPARTYWORD”与第3214676、4003716号商标也构成近似。
本院经比对认为,在公证书附件照片中,该被控侵权标识由“銭櫃WORLD”和“PARTYWORD”两部分上下组合而成,“銭櫃WORLD”明显大于“PARTYWORD”部分,是该标识的主要部分,且其显著特征部分在于“銭櫃”,而第3214676号商标的主要呼叫识别部分在于“欢乐派对”,其英文部分和第4003716号完全相同,均夹杂有图形“”,与被控侵权标识的英文部分也不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不构成近似,不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钱柜公司要求钱柜歌厅立即停止使用(包括在相关网站上及歌厅内外)被控侵权标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钱柜歌厅抗辩,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基于其企业字号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
即便是作为企业字号的使用,也应当规范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也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二、钱柜歌厅使用现有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钱柜歌厅于2014年起用字号“浏阳市钻石钱柜歌厅天马店”,其中“浏阳市…天马店”是行政区域和具体位置,“歌厅”是所属行业,“钻石钱柜”构成其字号的核心部分,完整包含钱柜公司于2007年注册取得的第4003164号“”商标。
在实际经营中,钱柜歌厅大量突出使用侵犯钱柜公司“钱柜”系列商标的被控侵权标识,攀附钱柜公司商誉的用意十分明显,其经营行为没有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有违诚信,损害了钱柜公司的经营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使用现有字号的法律责任。
钱柜歌厅抗辩,钱柜公司是台湾公司,双方没有竞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钱柜公司自其成立后,在大陆地区经营多年,至今仍具有较强的影响力,与钱柜歌厅之间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
三、钱柜歌厅侵权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 钱柜公司主张经济损失赔偿5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部分主张4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等均难以确定,钱柜公司提交的有关商标许可费用的证据,系多年前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区的数据,在本案中有参考价值但意义不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较高声誉、钱柜歌厅侵权故意较为明显、被控侵权标识在经营中的作用以及钱柜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等因素,确定钱柜歌厅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
此外,合理开支部分,钱柜公司提交了共计31894.5元的相关票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维权、取证的难度和必要性等因素,对该部分费用均予以支持。
至于钱柜公司要求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钱柜歌厅的行为尚未对钱柜公司的商誉产生不良影响,钱柜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钻石钱柜歌厅天马店(经营者陈柏松)立即停止侵害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涉案行为;
二、被告浏阳市钻石钱柜歌厅天马店(经营者陈柏松)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钱柜”的现有字号;
三、被告浏阳市钻石钱柜歌厅天马店(经营者陈柏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合理开支31894.5元;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浏阳市钻石钱柜歌厅天马店(经营者陈柏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 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 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