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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勇跃与施桂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18152号
案件名称胡勇跃与施桂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勇跃,施桂兰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152号原告:胡勇跃,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桂兰,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原告胡勇跃为与被告施桂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勇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被告施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勇跃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2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防止后翻的脚踏车”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10月6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权。

原告申请该专利后,将该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实施,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H2-25355AB号商位店面销售踏板健身车,经对被告销售的踏板健身车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内容进行比对,两者具有相同的结构、功能和技术效果。

该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已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年9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在其商铺购买了踏板健身车,并作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

被告施桂兰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3.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

2.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网页打印件、登记簿副本(当庭提交);

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尚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3.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4.公证费发票、拍照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1300元。

5.实用新型无效审查决定书两份,证明涉案专利经过两次无效宣告程序最终均被维持有效。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2.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网页打印件、登记簿副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3.对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

4.对公证费发票、拍照费收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侵权,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5.对实用新型无效审查决定书两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从2012年的无效审查决定书第5-7页内容看,涉案专利被维持的主要原因是有上车踏板以及固定在该踏板后的后脚,在2011年无效审查决定书的第8页也有这样的记载,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恰恰缺少该技术特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台湾专利文件一份(申请号为098202377,证书号为M362178U1);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该专利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该比对专利上没有设置上车踏板,从图五后端可见该部位上设置的是传动组也就是齿轮箱。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及涉案专利的相关信息。

2.原告提交的登记簿副本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网页系打印件,但其上所载信息能够与登记簿副本上的信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

3.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4.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拍照费收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1300元。

5.原告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两份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12月28日与2012年12月25日,专利复审委两次作出维持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6.被告提交的台湾专利信息系复印件,但其信息与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书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邱柏霖等人于2009年2月19日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具安全支撑之滑板车”的专利,并于2009年8月1日公告。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勇跃系专利号为ZL20092020××××.6名称为“防止后翻的脚踏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防止后翻的脚踏车,其包括有手柄、与手柄连接的车架,前后脚轮、车身及设置于车身后方的脚踏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身的前端与车架通过连接部相连接,车身后端连接有上车踏板,两后脚轮设置在上车踏板两侧,所述脚踏板上设有驱动机构,该驱动机构包括安装于踏板上的弧形齿条,与弧形齿条啮合的小齿轮、与小齿轮安装于同一单向轴承上的大齿轮及安装于后脚轮轴上的中齿轮,所述大齿轮和中齿轮相啮合。

2016年9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国际商贸城H2-25355号商位,以280元的价格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并取得单据和名片各一张,后公证员对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单据、名片进行了封存。

案外人邱柏霖等人于2009年2月19日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具安全支撑之滑板车”的专利,并于2009年8月1日公告,该专利公开了一种滑板车,其包含有一车架、一枢设于该车架上的操纵杆、一枢设于该操作杆上之控制轮、一设于该车架上之驱动装置、以及二枢设于该车架上且受该驱动装置带动之转轮等构件,特别是,该车架上另设有一辅助装置,该辅助装置具有一由该车架向外延伸之支撑杆,以及枢设于该支撑架上之辅助轮,而前述支撑架所延伸数目可依据实际需要架设,在图3中仅以两支表示,同时该每一支撑架上均枢设有一辅助轮,而该等辅助轮在该滑板车政策支撑于地面状态时,并不会与该地面产生接触;

使用时,使用者除以手持该操纵杆,以便控制该滑板车之行进方向,而后再用单脚先行站立于该车架上,而另一只脚则做助跑顶推动作后,随即再往复踩压该驱动装置的踏板,带动该转轮转动,以便该滑板车产生滑移效果,同时该滑板车在踩踏滑移过程中因施力不便造成重心偏移,相对地会使该车架产生一定倾斜较低,此时得以借助该辅助轮适时顶撑于地面,以使该辅助轮能适时稳定平衡该滑板车在滑行时的中心,让使用者得以避免在滑移过程中因中心之不稳而发生危险。

被诉侵权产品系滑板车,其包括有手柄、与手柄连接的车架,前后脚轮、车身及设置于车身后方的脚踏板,其车身的前端与车架通过连接部相连接,脚踏板下方有一区域,两后脚轮设置在该区域两侧,脚踏板上设有驱动机构,该驱动机构包括安装于踏板上的弧形齿条,与弧形齿条啮合的小齿轮、与小齿轮安装于同一单向轴承上的大齿轮及安装于后脚轮轴上的中齿轮,所述大齿轮和中齿轮相啮合。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不同点仅在于:原告涉案专利的脚踏板下方设置有一上车踏板,被诉侵权产品的脚踏板下方设置有一区域,而该区域是否为上车踏板,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台湾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脚踏板下方设置有一区域,而该台湾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并未公开该形状的区域设置。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2020××××.6名称为“防止后翻的脚踏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情况可知,本院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脚踏板下方设置的区域是否为上车踏板,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将直接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脚踏板下方的区域并非用于上车的上车踏板,理由如下:1.原告涉案专利的上车踏板长度较长,且呈平直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相应区域仅在脚踏板下方有一平坦区域,该区域后方即有一下滑角度呈收尾状,而平坦区域的长度约为7厘米,即使计算至脚踏板与车体连接处,也仅为10厘米,而该长度仅为正常成年人着鞋时脚长度的三分之一左右;

2.原告涉案专利的上车踏板上设置有防滑凸点,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相应区域为塑料材质,且无防滑凸点设置,虽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未对上车踏板的材质及凸点设置进行限制,但一般消费者在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区域时,因上述特点的存在一般不会认为该部位系用于踩踏;

3.因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区域的长度较短,消费者如要通过踩踏该区域上车,只能尽量的将脚往前靠,而另一只脚踩踏脚踏板驱动时,脚踏板会压迫到在踩在下部的脚,造成操作不便。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脚踏板下方的区域并非上车踏板,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来说系现有技术。

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勇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胡勇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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