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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钱库宝赠宝鞋垫厂与温州市神箭日用品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辖终28号
案件名称苍南县钱库宝赠宝鞋垫厂与温州市神箭日用品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苍南县钱库宝赠宝鞋垫厂,温州市神箭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钱库宝赠宝鞋垫厂,经营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河西岸村120号。

经营者:陈仁宝,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神箭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凤江村张明58-1、58-2、58-3号。

法定代表人:刘日算,经理。

上诉人苍南县钱库宝赠宝鞋垫厂(以下简称宝赠宝鞋垫厂)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神箭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宝赠宝鞋垫厂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九条的规定,侵权纠纷案件应由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宝赠宝鞋厂经营者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产品生产地也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法律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实施地。

根据浙江省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苍市监工钱强字[2016]0430519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相关笔录等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宝赠宝鞋垫厂在其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苍南县钱库镇河西岸村120号内加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由于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的该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以审理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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