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739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先峰茶行。
被告:沈阳XX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先峰茶行、沈阳XX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1,12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