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2090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信隆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中东西冲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510532858。
法定代表人:冯宝志,经理。
被告:陈立洪,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重庆市合川区柏树街61号、61-1号,注册号500382602168878。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山市信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隆公司”)、陈立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被告信隆公司、陈立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张冬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被告陈立洪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2.判令被告信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万元,被告陈立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差旅费3万元,公证费1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二被告合理分担;
3.判令二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于1982年3月2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鞋”等商品上。
原告经过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原告通过各种媒体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经原告查明,被告信隆公司系一家鞋类产品生产公司,且有众多加盟店,具有极大的规模。
被告信隆公司在明知原告“”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多款鞋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
被告陈立洪在其经营的位于合川区的门店中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产品。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信隆公司辩称:1.原告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享有商标的独占许可权;
2.被告信隆公司在2019年之前生产过鞋子,在2019年后未实际经营,认可产品合格证上载明的地址为被告信隆公司以前的实际生产地址。
被告信隆公司接受广东耶纳诺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订单生产鞋子,并未签订合同,鞋样由广东耶纳诺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提供;
3.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有显著差别,涉案标识不能作为识别商品的来源,不构成对原告产品的商标侵权;
4.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未提供相应发票、凭证及合同依据,被告信隆公司不应支付合理费用;
5.原告请求被告信隆公司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立洪辩称:1.原告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享有商标的独占许可权;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97号公证书中的店铺系被告陈立洪经营,认可收到该笔购买鞋子的款项,被告陈立洪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涉案产品也并未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且被告陈立洪早已停止对涉案产品的销售;3.被告陈立洪作为产品的销售个体户,所售产品来源均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5万元赔偿,且相关的合理支出的没有相应的凭证,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及附件,(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5、2916、2917、2918号公证书及对应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商标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及附件网页截图,(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1882、3361、3337、1208、3397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和封存实物,(2018)闵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及附件《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
被告信隆公司提交了参保证明文件四份、信隆公司的对公账户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事实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经核准注册了第16333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82年10月15日至199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一直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核定商品类别变更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等商品。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前有效。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斐乐”系列商标,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确认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二、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知名度方面事实为证明涉案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举示了(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在公证员监督下,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有关网站浏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并下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该批复载明,“同意你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原告另举示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及所附专项审计报告,主要载明:晋江市永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晋永立信会所审字[2018]第5072号)记载,斐乐体育有限公司2015年-2017年商标广告宣传费支付合计145975847.29元,其中2015年广告宣传费为50374583.61元,2016年广告宣传费为43898772.11元,2017年广告宣传费为51702491.57元。
三、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1208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1月3日,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的“耶纳诺·啄木鸟”商店,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鸿顺德国际商贸城的外景、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随后进入店内以刷卡支付方式购买“鞋子”一双。
购买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刷卡单据及货单进行了拍照,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
该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3月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188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月4日,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的“耶纳诺·啄木鸟”商店,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随后进入店内以刷卡支付方式购买“鞋子”一双。
购买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小票进行了拍照,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
该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4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336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月11日,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解放东路的“耶纳诺·啄木鸟”商店,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随后进入店内以刷卡支付方式购买“鞋子”一双。
购买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小票进行了拍照,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
该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4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333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月10日,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中路的“耶纳诺·啄木鸟”商店,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随后进入店内以刷卡支付方式购买“鞋子”一双。
购买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小票进行了拍照,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
该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4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339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月12日,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柏树街的“耶纳诺·啄木鸟”商店,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随后进入店内以支付宝支付方式购买“鞋子”一双。
购买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小票进行了拍照,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
该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对上述5份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08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绿色手提袋一个、绿色鞋盒一个,黑色鞋子一双、合格证一张、三包购物凭证一张、POS机刷卡记录一张(价款为260元)。
鞋盒、鞋垫、手提袋、合格证、三包购物凭证上均标有“YANANO@”图样;
鞋盒、手提袋上另标有“耶纳诺·啄木鸟”及“www.yanano.com”字样;
合格证上载明商标被许可人为广东耶纳诺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制造商为信隆公司,地址为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楼冲管区大兴村工业开发区;
黑色鞋子鞋舌部位上使用“”标识,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6日。
原告认为“”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排列组合方面构成近似。
被告信隆公司与被告陈立洪认为,被控侵权标识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一个整体,而原告商标只有下部分字母;
被控侵权标识第一个字母下方有短横,而原告商标没有短横;
且被控侵权标识是银白色,而原告的商标是黑色。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882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绿色手提袋一个、绿色鞋盒一个、黑色鞋子一双、合格证一张、购物小票一张(购买价格为198元)、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手提袋、鞋盒、鞋垫、合格证上均标有“YANANO@”图样;
鞋盒、手提袋上另标有“耶纳诺·啄木鸟”及“www.yanano.com”字样;
合格证上载明品牌为“YANANO@耶纳诺·啄木鸟@”,商标被许可人为广东耶纳诺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制造商为信隆公司,地址为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楼冲管区大兴村工业开发区;
黑色鞋子鞋舌部位上使用“”标识,未载明生产日期。
原告认为“”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相同。
被告信隆公司与被告陈立洪认为,被控侵权标识后两个字母下方是连在一起的,与原告商标不同。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6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绿色手提袋一个、绿色鞋盒一个,黑色鞋子一双、合格证一张、购物小票一张(购买价格为299元)、POS机刷卡记录一张。
手提袋、鞋盒、鞋垫、合格证上均标有“YANANO@”图样;
鞋盒、手提袋上另标有“耶纳诺·啄木鸟”及“www.yanano.com”字样;
合格证上载明商标许可人为广东耶纳诺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制造商为信隆公司,地址为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楼冲管区大兴村工业开发区;
黑色鞋子鞋舌及鞋后跟部位上使用“”标识,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
原告认为“”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相似,二者在字体、设计风格、排列组合方面构成近似。
被告信隆公司与被告陈立洪认为,被控侵权标识第一个字母有红色,且下方有短横,第三个字母中间有短横,原告商标则无该特征。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37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绿色手提袋一个、绿色鞋盒一个、黑色鞋子一双、合格证一张、购物小票一张(购买价格为259元)、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手提袋、鞋盒、鞋垫、合格证上均标有“YANANO@”图样;
鞋盒、手提袋上另标有“耶纳诺·啄木鸟”及“www.yanano.com”字样;
合格证上载明商标许可人为广东耶纳诺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制造商为信隆公司,地址为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楼冲管区大兴村工业开发区;
黑色鞋子后跟部位上使用了“”标识,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
原告认为“”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相似,二者在字体、设计风格、排列组合方面构成近似。
被告信隆公司与被告陈立洪认为,被控侵权标识第一个字母第一横是红色,且下方有短横,第三个字母中间有短横,原告商标则无该特征。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97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绿色手提袋一个、绿色鞋盒一个,黑色鞋子一双、合格证一张、购物小票一张(购买价格为120元)。
手提袋、鞋盒、鞋垫、合格证上均标有“YANANO@”图样;
鞋盒、手提袋上另标有“耶纳诺·啄木鸟”及“www.yanano.com”字样;
合格证上载明商标被许可人为广东耶纳诺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制造商为信隆公司,地址为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楼冲管区大兴村工业开发区;
黑色鞋子侧部使用了“”标识,生产日为2018年8月6日。
原告认为“”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相似,二者在字体、设计风格、排列组合方面构成近似。
被告信隆公司与被告陈立洪认为,被控侵权标识是红、白两种颜色构成,被控侵权标识第一个字母第一短横是红色,下方较原告商标多一短横,被控侵权标识后半部分是由一个图形构成,而原告商标是两个字母。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被告信隆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效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鞋类、皮具、服饰、皮革制品。
被告陈立洪系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合川区柏树街61号、61-1号,经营范围为皮具、皮鞋批发兼零售。
被告信隆公司提交了参保证明文件四份、信隆公司的对公账户信息查询截图,拟证明其不具备实际生产涉案产品的相关人力。
参保证明加盖有鹤山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印章,主要载明在2018年1月-2019年1月,被告信隆公司10人参加社保;
在2019年2月-2020年10月,被告信隆公司1人参加社保。
但被告信隆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在2019年之前生产过鞋子,涉案五双鞋子上载明的生产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楼冲管区大兴村工业开发区为被告信隆公司以前实际生产的地址。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被告信隆公司全部生产、销售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主张被告陈立洪在其经营的位于合川区的店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由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另,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之前,且持续到现在,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相关条款。
满景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授权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公司“”等系列商标,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确认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故,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信隆公司是否生产了涉案产品;
二、被告信隆公司与被告陈立洪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侵权行为成立,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告信隆公司是否生产了涉案产品。
从原告提交的封存实物可以看出,涉案五双鞋子的制造商均为信隆公司,生产地址与信隆公司实际生产地址一致,且被告信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鞋类、皮具、服饰、皮革制品,信隆公司亦自认在2019年前生产过鞋子,被告信隆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涉案鞋子并非其生产,本院认定涉案五双鞋子系被告信隆公司生产。
关于被告信隆公司认为其接受第三方公司订单生产鞋子且由第三方公司提供鞋样的抗辩意见,被告信隆公司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信隆公司与被告陈立洪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信隆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五双产品、被告陈立洪在合川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
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由大写英文字母“F、I、L、A”组成,字母“F”顶端的一横与其他部分相分离,大写字母“I”用一竖代替,而“L、A”则经过特殊的艺术加工设计后连接在一起,具有较强独创性、表达方式特别。
案涉商品上使用了“”、“”、“”、“”、“”标识,经比对,虽然上述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细节处有细微差异,但上述标识在字体、设计风格、排列组成方面与原告商标基本一致,整体近似,结合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上述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故被告信隆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陈立洪销售涉案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及消除影响的责任的问题。
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信隆公司作为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主体,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陈立洪作为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行为对其商誉所造成的影响,故对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立洪赔偿金额问题,被告陈立洪虽抗辩案涉产品是进货得来的,但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原告未就其经济损失数额和被告陈立洪的获利数额进行举证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被告陈立洪侵权行为性质、经营位置、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陈立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关于被告信隆公司赔偿金额问题。
原告虽未就其经济损失数额和被告信隆公司的获利数额进行举证证明,但根据原告举示的5份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看出被告信隆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在重庆主城、周边区县及江西部分地区均有销售,足以证明被告信隆公司生产、销售范围较广,销售价格在120-299元之间,价格相对较高,且案涉产品涉及多个标识,5双鞋子样式不一,结合被告信隆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信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信隆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鞋;
被告陈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鞋;
二、被告鹤山市信隆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被告陈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陈立洪负担800元,被告鹤山市信隆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