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新光大道172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雷、陈浩,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大全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隽,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大全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全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24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提起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扬中市知识产权案件依法应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并没有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上诉人通过自建网站合法使用上诉人合法核准的“大全”字号,目前通过网站推广宣传公司的字号和品牌已是普遍的商业模式,本案不能认定为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应视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条来确定管辖。
根据该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故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乐清市人民法院作为具有知识产权管辖的基层法院,该院完全有权管辖本案,而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提级管辖做法明显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之一系上诉人在网站上突出使用“大全电气有限公司”字样,该被诉行为属于网络侵权行为范畴,且被上诉人对此亦在江苏省扬中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因所诉纠纷系知识产权纠纷,故被上诉人住所地有知识产权管辖的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至于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可待进入实体审理后依法评价。
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移交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