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初1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益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得来瞧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湄河路。
经营者:孙国广,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得来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得来瞧超市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