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8902号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港德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铭格五金商店,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三眼桥路181号。
经营者陈新勇,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住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谢培村藕塘角湾4号,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7508217410。
本院在审理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铭格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