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垂平,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2002年5月20日因犯转移、销售赃物罪被广东省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华汉,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垂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垂平及辩护人彭华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始,被告人曾垂平伙同同案人李某琼(已判决),以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禄清正街十五巷7号6楼、均禾街罗岗村禄清正街十四巷11号208房为工场、仓库,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9月2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均禾街罗岗村禄清正街十五巷7号6楼将李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334个。
经鉴定,缴获的手袋其中232个共价值人民币70208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曾垂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曾垂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垂平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对起诉的罪名无意见;
⒉被告人曾垂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一直很好;
⒊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涉案价值显著虚高;
制造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时间较短,数量小,社会危害性低,绝大部分产品尚未进入市场流通销售;
被告人曾垂平家中老人和小孩需要抚养照顾。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曾垂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始,被告人曾垂平伙同同案人李某琼(已判决),以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禄清正街十五巷7号6楼、均禾街罗岗村禄清正街十四巷11号208房为工场、仓库,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9月2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均禾街罗岗村禄清正街十五巷7号6楼将李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334个。
经鉴定,缴获的手袋其中232个共价值人民币7020800元。
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曾垂平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曾垂平的供述,同案人李某琼的供述,证人黎某乙、郭某乙、杜某乙、杜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曾垂平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曾垂平的身份材料。
关于被告人曾垂平及辩护人对鉴定结论书提出的异议,经审查,第一,公安人员在现场并未缴获任何销售单据,被告人曾垂平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无法提供销售清单。
虽辩护人当庭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但是该送货单并非被告人本人填写,亦无相关信息证实与被告人及涉案侵权产品相关。
该送货单不足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第二,打假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没有将侵权产品与被侵权产品的规格、型号等进行准确对比,其证明不具有效力。
第三,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垂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垂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垂平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曾垂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曾垂平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垂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