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39735号原告:谭兴惠,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曾植韫,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县盛旺食品厂,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田庄村)。
投资人:张华建。
被告:惠民县亿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王明霞。
原告谭兴惠诉被告沂水县盛旺食品厂、惠民县亿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9813226号“夹馍酱”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过原告多年经营,该品牌得到广大消费者认可,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声誉。
被告沂水县盛旺食品厂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惠某县亿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山东惠某特产店”中销售该侵权商品,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9813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3、被告沂水县盛旺食品厂在全国性报纸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虽然原告委托他人通过网购邮寄方式向被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但是该地址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亦非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原告随意指定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否则原告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知识产权管辖权之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
因本案两被告住所均不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市越秀区亦不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诉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鉴于被告惠某县亿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惠某县,属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