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郭德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忆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竹市。
法定代表人:蔡明介。
原审被告:上海旭翼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标。
上诉人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普公司)及原审被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旭翼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翼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宇龙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以及宇龙公司住所地均在深圳,深圳与本案有着最为直接且密切的联系,是搜集证据、查明案情最为便利的地方。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宣普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联发公司、旭翼公司均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宣普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5923号公证书显示旭翼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而旭翼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宣普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宇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