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搏斯达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后戴(宝源鞋业对面)。
法定代表人:林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890号一层F5、F6室。
法定代表人:张鸿文,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林,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平衡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东园路台湾花园西座22C。
法定代表人:郑朝忠。
原审被告:晋江市青阳新钮佰伦鞋厂,经营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高霞村东升路**号。
经营者:郑朝忠,男,1967年9月4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审被告:郑朝忠,男,1967年9月4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审被告:吴江区松陵镇新平衡鞋店,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号*层****号。
经营者:王敬印,男,1983年11月3日生。
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搏斯达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斯达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平衡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平衡公司)、晋江市青阳新钮佰伦鞋厂(以下简称新钮佰伦鞋厂)、郑朝忠、吴江区松陵镇新平衡鞋店(以下简称吴江新平衡鞋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5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新百伦公司诉深圳新平衡公司、新钮佰伦鞋厂、搏斯达克公司、郑朝忠、吴江新平衡鞋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搏斯达克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深圳新平衡公司、新钮佰伦鞋厂、搏斯达克公司、郑朝忠的住所地均非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吴江新平衡鞋店虽然所在地为苏州,但是该个体工商户已被准予注销登记,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共有五个被告,吴江新平衡鞋店的住所地位于苏州市,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案件有管辖权。
搏斯达克公司陈述吴江新平衡鞋店已经注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即使吴江新平衡鞋店已经实际注销,基于管辖恒定原则,一审法院依法仍对本案有管辖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莆田市荔城区搏斯达克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莆田市荔城区搏斯达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搏斯达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理由为:1.新百伦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6)沪黄证经字第9290号公证书仅公证了申请人北京陆盛(上海)律师事务所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没有载明涉案产品系由吴江新平衡鞋店销售,且POS签购单的照片反映,销售产品的商户为苏州吴江区美国新百伦体育用品店,与吴江新平衡鞋店没有关系。
2.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榜公示系统查询显示,吴江新平衡鞋店业已注销,被告的主体已经不存在,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新百伦公司二审答辩认为:1.其所递交���证据47,即针对吴江新平衡鞋店所作的购买公证书,该证据详细公证了购买侵权产品运动鞋的全过程,包括吴江新平衡鞋店的地址、营业执照等店内环境及周边环境,吴江新平衡鞋店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听证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书面确认。
故吴江新平衡鞋店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搏斯达克公司称吴江新平衡鞋店已注销工商登记,但吴江新平衡鞋店是否真实注销,应当以向法院递交法定形式的证据证明其论述。
此外,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该企业为主动申请注销,核准注销日期为2016年9月7日,远迟于新百伦公司起诉日期及一审法院正式受理日期,故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一审法院显然有权管辖本案。
各原审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新百伦公司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6)沪黄��经字第9290号公证书系针对位于苏州市新城吾悦广场招牌为“美国新百伦体育”的专卖店进行的购买公证。
虽然POS签购单的照片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户为苏州吴江区美国新百伦体育用品店,但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专卖店内悬挂有吴江新平衡鞋店的营业执照,且在一审听证过程中,吴江新平衡鞋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故搏斯达克公司关于销售产品的商户为苏州吴江区美国新百伦体育用品店,与吴江新平衡鞋店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共有五个被告,吴江新平衡鞋店的住所地位于苏州市,故新百伦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对案件有管辖权。
而关于搏斯达克公司所称吴江新平衡鞋店已经注销的问题,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吴江新平衡鞋店是在新百伦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注销,基于管辖恒定原则,一审法院依法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搏斯达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