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8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志刚,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淘宝店店主,户籍所在地九江市都昌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7月1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明伟,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志刚及辩护人徐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志刚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初期间,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低价购入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在本市江干区彭埠街道其暂住处等地开设淘宝店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5年6月9日在其暂住地查获假冒商标的衣服2件、袜子11双。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志刚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志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志刚实际获益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志刚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等地,低价购入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在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红一区165号101室等地,通过经营的多家淘宝店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查获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衣服各1件,假冒“耐克”商标的袜子11双。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及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9日对被告人袁志刚位于红一区的暂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涉案衣服2件、袜子11双等物品的情况。
2、扣押清单、快递单存根,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志刚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2件、袜子11双、快递单存根17000张等物;
其中查获的17000张快递单中,2015年3月有1034张、2015年7月有722张、2014年11月有1238张等。
3、淘宝店铺“默执笔”的网页照片,证明被告人袁志刚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服装及相关商品的价格情况。
4、赃物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袁志刚家中查获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商品及赠品的外观特征。
5、快递单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袁志刚家中查获快递单的外观特征。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经授权,受托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害委托人知识产权等相关纠纷或事务的代理权限。
7、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涉案耐克、阿迪达斯商标均为注册商标等情况。
8、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涉案被查获的衣服、袜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相应产品的价格,被告人袁志刚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储存、销售等情况。
9、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数据光盘,证明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调取被告人袁志刚先后开设的四家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销售等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志刚的身份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志刚的归案情况。
12、被告人袁志刚的供述,其庭审中供认查获的17000多张快递单中,空包的快递单有1300-1400张,2014年10月前重复的快递单有800-1000张,对指控的100余万元的销售金额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袁志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袁志刚另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袁志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志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物2件、袜子11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