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76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全,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邮市宝记烟酒店,经营场所江苏省高邮市卸甲镇八桥农贸市场东侧。
经营者:王宝玉。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邮市宝记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市宝记烟酒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华老字号企业,系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2016年9月1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得镇江香醋两瓶,醋瓶上突出使用了“恒顺”标识。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商誉损失,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镇镇证经内字第1406号公证书,内含第390573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归原告所有;
2、(2015)镇镇证经内字第1407号公证书,内含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3、(2015)镇镇证经内字第1408号公证书,证明恒顺商标是中华老字号;
4、(2016)扬邮证民内字第157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5、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5日,经营范围为食醋、酱油等生产、销售等。
第390573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酱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限延至2025年12月27日。
2007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恒顺)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高邮市宝记烟酒店,于2011年11月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王宝玉,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等,经营场所为高邮市卸甲镇八桥农贸市场东侧。
2016年9月1日下午,高邮市公证处公证员闻云明、助理李丹与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泰州泰之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参与人翟建宇来到位于高邮市卸甲镇八桥农贸市场南面的一家广告牌标识为“洋河蓝色经典宝记商行”的门店附近。
17时41分,公证人员及翟建宇进入该店。
翟建宇以10元价格购买“镇江香醋”2瓶。
杨俊使用公证员的相机进行现场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翟建宇将上述2瓶醋带至公证员办公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庭审中,经比对,被告销售的醋的瓶颈及瓶底印有“恒顺”字样,其的字体、字形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905733号“”商标中的文字的字体、字形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由于原告提供的均是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未届满;
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销售的醋的瓶颈及瓶底印有“恒顺”字样,其的字体、字形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905733号“”商标中的文字的字体、字形一致,被告销售的醋的瓶体上的“恒顺”标识与原告的图文商标构成相似。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醋的瓶体上所使用的“恒顺”标识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宝记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邮市宝记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0元,被告高邮市宝记烟酒店承担1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