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0695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龚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晓博书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
经营者:李学东,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晓博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晓博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2008年推出第一款产品《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里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并成为国内最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
第XXXXXXX号“三国杀”商标由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2010年该公司将该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维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第XXXXXXX号商标由原告注册。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纸牌等,主要用于三国杀系列卡牌产品上,原告对此进行大量广告宣传,三国杀系列卡牌在相关市场上获得良好的认知度。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晓博书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棋(游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第XXXXXXX号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规定的期限和地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涉嫌假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和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等。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棋类游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张麒、公证处工作人员金烨及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代理人程旭敏来到位于上海市德都路XXX号的一家店铺(店招标示有“晨光文具”字样),程旭敏购买了“三國殺”卡牌一套(实际支付金额28元),取得《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二张(金额共计40元),其上盖有上海市宝山区晓博书店的发票专用章。
公证员张麒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金烨对上述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据此制作了(2015)沪静证经字第1905号公证书。
2015年4月28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张麒、公证处工作人员金烨及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代理人程旭敏来到位于上海市春雷路XXX号的一家店铺(店招标示有“晨光文具”字样),程旭敏购买了“三國殺”卡牌一套,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金额为28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二张(金额共计40元),其中发票上盖有上海市宝山区晓博书店的发票专用章。
公证员张麒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金烨对上述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据此制作了(2015)沪静证经字第190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前述两份公证书所封存物品,各为卡牌一副。
经当庭进行比对,(2015)沪静证经字第1905号公证书封存的卡牌包装盒正面上部有竖排“三國殺”三个汉字;
(2015)沪静证经字第1906号公证书封存的卡牌包装盒正面上部、背面左上部、四个侧面正中均有“三國殺”三个汉字,背面右下角条形码左侧有一个图案。
原告认为:(2015)沪静证经字第1905号公证书封存的卡牌上无生产厂商信息,系三无产品,其上所使用“三國殺”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仅在文字排序方向上不一致,故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2015)沪静证经字第1906号公证书封存的卡牌上无生产厂商信息,系三无产品,其上所使用“三國殺”字样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其背面右下角条形码左侧的图案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注册于2011年9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文具、礼品零售,登记经营场所为上海市德都路XXX号-20,经营者为李学东。
本院在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春雷路XXX号、XXX号之间的“晨光文具”店铺内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签收人为李学东。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400元,并向本院明确公证过程中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56元。
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4号公证书、《授权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086号公证书、(2015)沪静证经字第1905号公证书、(2015)沪静证经字第1906号公证书、发票、购物小票,以及本案审理中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原告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上述商标注册人依法在有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有关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经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第XXXXXXX号商标,亦有权就该注册商标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所售商品为卡牌,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两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其中,被控侵权的(2015)沪静证经字第1905号公证书涉及的卡牌,其包装盒上有竖排“三國殺”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同样使用了繁体三国杀三个汉字,被控侵权卡牌中“三國殺”的“三”字在第三划笔划上,笔锋角度较为平缓,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的“三”字在第三划笔划上,笔锋上提角度较大,“國”、“殺”两字在字体、字形上基本相同,但在笔划的粗细、圆润程度、收笔粗细等细节略有差别,从整体比较,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的(2015)沪静证经字第1906号公证书涉及的卡牌,其包装盒六面使用的“三國殺”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背面右下角条形码左侧的图案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图案基本相同,与该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向相关公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能提供上述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或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场所为两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属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该项费用的权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等证据,鉴于原告实际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综合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的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晓博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晓博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晓博书店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黄 洋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