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住广东省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住广东省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出生地江西省信丰县,住江西省信丰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廖得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330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先后受同案人雇佣,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黄庄南路黄庄南街一巷10号二楼工厂内,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LOUISVUITTON”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该品牌的女装手袋。
同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被缴获价值人民币4578800元的假冒“LOUISVUITTON”商标的手袋340个。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关于带有LOUISVUITTON手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邹某乙、黎某乙、刘某乙、田某乙、陈某乙、刘某丙、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商标注册资料及授权委托、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材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廖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四、缴获的赃物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原判罚金和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廖某甲未经注册商标“LOUISVUITTON”持有人许可,生产该品牌的女装手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廖某甲的供述,共同证实,在共同生产假冒“LOUISVUITTON”品牌女装手袋的过程中,黄某甲在工厂是负责主管工作,所起作用稍大于同案原审被告人,原审判决综合考虑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并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原被告人黄某乙、廖某甲受雇于他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均受雇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黄某甲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