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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民辖终12号
案件名称盐城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盐城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柚至尊家居家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聚亨路(新墩村*组)。

法定代表人:赵志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谭伴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柚至尊家居家具经营部。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5号居然之家家居市场******号。

经营者:刘圆,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沙口镇东湖渔场*组**号。

上诉人盐城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柚至尊家居家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管辖权异议纠纷(专利号:ZL20143022××××.4,专利名称:餐台(801—YCT))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5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盐城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盐城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武汉市江汉区柚至尊家居家具经营部虽列为第二被告,但该经营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盐城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东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柚至尊家居家具经营部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条款规定并未限定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住所地法院才有管辖权,故只要被告主体适格,其住所地法院就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东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武汉市江汉区柚至尊家居家具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对该经营部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武汉市江汉区柚至尊家居家具经营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上诉人盐城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均不是公民,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而武汉市江汉区柚至尊家居家具经营部作为上述规定中的“其他组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告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论武汉市江汉区柚至尊家居家具经营部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均不影响其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上述情形也不是法律规定的确定案件管辖的法定事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柚至尊家居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盐城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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