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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树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刑初1864号
案件名称许树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树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刑初186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树涛,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曾令振,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树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树涛及其辩护人曾令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人许树涛未经苹果公司许可,从深圳市电子市场购买已经翻新好的苹果手机及包装盒、配件等,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大厦(以下简称飞扬时代大厦)B座1405房雇佣工人将翻新好的苹果手机和配件进行整理、包装、打包,并通过快递物流对外发货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016年5月24日,民警在飞扬时代大厦B座1405房将被告人许树涛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准备销售的苹果手机77部(经鉴定,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产品)和账本4本。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77部苹果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9516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树涛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树涛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涉案手机鉴定价格过高,且涉案手机并没有销售出去,其行为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被告人许树涛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案手机是被告人从市场上购买所得,并非被告人自己生产制造,被告人充其量只是为准备销售的假冒手机进行简单包装,与生产制造假冒手机有本质区别,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定罪;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是初犯,并无前科。

其犯罪动机单纯,作为家庭的经济来源是迫于生活压力,被告人当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并未获利。

涉案的手机也没有进入流通渠道,尚未给受害人及市场造成不良影响;

(四)涉案手机的鉴定价格过高,希望合议庭考虑涉案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五)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公安机关破案节省大量司法资源;

(六)被告人是家中的经济来源,家中有老人及小孩需要被告人照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以弥补国家损失,态度诚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八)被告人归案至今已被羁押了7个多月,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让被告人回归社会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2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自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人许树涛未经苹果公司许可,从市场收购已经翻新好的苹果手机及包装盒、配件等,雇佣工人在其租赁的飞扬时代大厦B座1405房将翻新好的苹果手机和配件进行整理、包装、打包,并通过快递物流对外发货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016年5月24日,民警在飞扬时代大厦B座1405房将被告人许树涛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准备销售的已翻新好的苹果手机77部(其中5S16G的苹果手机63部,6代16G的苹果手机5部,6plus16G的苹果手机9部)等。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77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951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许树涛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缉经过、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证明查获的手机型号、数量及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2、证人叶某、胡某、张某的证言,其中叶某、胡某二人均证称被告人许树涛为负责人,负责从市场收购翻新好的苹果手机及配件、包装盒等,交给工人进行包装,再由其对外销售,其中叶某负责更换包装、发货,胡某负责售后服务等;

3、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涉案77部手机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

4、被告人许树涛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从事将购进的翻新好的苹果手机、配件及包装盒进行包装后再对外销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称涉案苹果手机5S、6代、6plus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1300-1500元、1800-2000元、2500元,涉案被查获的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左右;

5、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77部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5160元;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第5621462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许树涛通过购买翻新好的苹果手机及假冒第6281379号“”、第5621462号“”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及包装盒,雇请工人对上述手机、配件及包装盒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牟利。

涉案手机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机等属同一种商品,涉案手机上的“”、“”商标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2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涉案假冒手机的价值,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假冒手机上未标明价格,故无法查实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假冒产品的价格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计价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应按照鉴定价格来确定涉案77部假冒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95160元。

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树涛及其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树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516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树涛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树涛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树涛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许树涛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树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晓民 速 录 员  李明哲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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