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578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巴特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本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四路**div> 法定代表人:钟莉,职务不详。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四川本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四川本色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
案件受理费,因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在缴费期限内撤诉,不再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