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一马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胜,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商贸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基商贸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郑知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的证据;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品定位、价格、销售网点不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应该属于免证事实;
银基商贸城公司对涉案商户没有管理义务,更没有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法院支持14000元公证费和认定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2056元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证据不足。
3.路易威登马利蒂没有证据证明此前三年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银基商贸城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辩称,涉案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一审已提交2014、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且在郑州地区路易威登正品的专卖店,涉案商标一直在使用中;
银基商贸城公司为各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3万元;
四、披露涉案商户与其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涉案商铺经营者相关信息;
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一审诉讼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是法国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第322610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且均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其中包括手提包、钥匙夹、钱包、背包、手提袋等商品。
并在中国拥有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29号“”商标、第24101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均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其中包括围巾、毛衣、外衣、领带、背带、服装带等商品。
2014年7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门头标有“心语1F0516街C1248”字样的店铺以60元价格购买包一个。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306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使用了“”、“”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7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北门西侧门头标有“秀儿皮具”字样的店铺以150元价格购买钱包一个。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306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及其外包装多处使用“”、“”、“”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7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北门东侧门头标有“俺家百货C1388-1”字样的店铺以180元价格购买钱包一个。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306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及内附标签多处使用“”、“”、“”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7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负一楼门头标有“XX马-1F0188街C0042”字样的店铺以180元价格购买钱包一个。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306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及内侧标签多处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7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负一楼门头标有“皮匠世家-1F0178街C0040”字样的店铺以150元价格购买钱包一个。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306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7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门头标有“和悦1F0166街C1212”字样的店铺以580元价格购买钱包一个,并取得《和悦1F销售单》。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307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及内侧名片卡、说明书等多处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7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六楼门头标有“埃加·阿豆EDGAR&ADOUC60586F5街028”字样的店铺以78元价格购买皮带一条。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307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7月2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向银基商贸城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其市场内存在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函中列明所涉商户摊位号,并要求银基商贸城公司在收到函后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
2014年10月17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就上述情况再次向银基商贸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银基商贸城公司在收到函后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并要求银基商贸城公司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
2014年8月5日,银基商贸城公司向编号为C125、C0042、C0040/41、C1212、C1248商铺下达整改通知单,要求涉案商户两日内将所涉及侵权货品撤除,若两日内未撤除,将通知国家相关法律部门处理。
2014年8月6日,编号为C125、C0042、C0040/41、C1212、C1248商铺的业主向银基商贸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不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8月6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银基商贸城分局与银基商贸城公司发表公告:在银基商贸城公司经营的各商户,未经授权不得销售带有“路易威登”、“LV”等高知名度的商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对违法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凡发现有销售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或知名品牌等违法行为的,银基商贸城公司将解除与相关经营主体的租赁合同。
2014年8月18日,银基商贸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回函,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函件中所列商户销售的涉嫌侵权的产品全部责令撤柜,并要求相关商户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不再销售任何假冒伪劣商品;
对全商场展开清查,彻查售假行为;
宣传禁止售假通告,对售假商户严肃处理,情节严重并上报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2014年11月1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正北门西侧第一家门头无标识(C1388-1俺家百货对面,原秀儿皮具)的店铺以150元价格购买手包一个。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5)郑黄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11月1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门头标有“浩杰腰带饰品C1249-1”字样的店铺以90元价格购买钱包一个。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5)郑黄证经字第39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11月1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门头标有“靓饰界C12311F0395街”字样的店铺以75元价格购买围巾一条。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5)郑黄证经字第39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及吊牌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11月1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门头标有“C1233”字样的店铺以45元价格购买围巾一条。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5)郑黄证经字第39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及其所附标签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11月1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门头标有“领秀饰品C1256”字样的店铺以78元价格购买围巾两条。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5)郑黄证经字第39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及其所附标签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11月1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门头标有“时尚E柜C1343-1”字样的店铺以100元价格购买钱包一个。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5)郑黄证经字第40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11月1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北门东侧门头标有“俺家百货C1388-1”字样的店铺以150元价格购买钱包一个。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5)郑黄证经字第40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庭审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指诉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正品相比售价低廉,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作工艺、材质及销售场所等因素,可认定被控产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经法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权利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相同。
另查明:1、路易威登马利蒂授权瓦莱丽·桑尼尔在全球代表路易威登马利蒂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名义处理涉及商标等领域的行政、民事、刑事程序中的任何法律事务,并授权瓦莱丽·桑尼尔有权将其全部或部分权限转委托至任何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可再转委托至其他执业律师、顾问、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路易威登马利蒂办理。
瓦莱丽·桑尼尔将上述权利转授权于张学谦。
2014年9月26日,张学谦将上述权利转授权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及罗正红等律师。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出具委托书,将上述授权中部分权利授权孙志峰律师作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处理本案有关事宜。
2、银基商贸城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28日,住所地为郑州市管城区一马路8号,注册资本35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银基商贸城的市场开发,市场配套服务和管理。
郑州市房屋登记薄载明: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C124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德英;
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C124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许嫩环;
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C123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月强;
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C121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东梅;
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C123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顾士忠;
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C125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树来。
3、路易威登马利蒂向该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1万元、公证费发票1.4万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056元。
以上事实有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警告函、律师费、公证费;
被告提供的限期整改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因路易威登马利蒂系在法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该院的管辖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由于本案双方未协议选择本案的准据法,而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根据上述规定,应使用我国内地法律。
路易威登马利蒂系注册号为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相同。
其次,关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明确非其或经其授权的厂商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众所周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品定位为奢侈品,价格远远高于一般商品,且在一般商场中没有销售网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实物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在一般商场中购得,且价款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正品销售价格相差悬殊,银基商贸城公司也未能向该院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及来源渠道等证据。
故该院认为,在相关商户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的商品,因此在银基商贸城公司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系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银基商贸城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银基商贸城公司认为涉案商铺有自营业主,其对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涉案销售侵权商品行为没有相应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银基商贸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银基商贸城的市场开发,市场配套服务和管理,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中,亦对涉案商户进行了相应的市场管理,其作为市场管理者在市场内发生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除了对商铺经营者予以劝告外,还应当对商场的交易主体、交易客体以及日常的交易行为在合理的注意范围内加以审查并进行日常监管,对市场内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及时、有效地加以制止,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和职责。
本案中,银基商贸城公司虽然对警告函中所列商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在2014年11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再次在银基商贸城公司市场内多个商铺公证购买到了侵权商品,其中有两家商铺系重复侵权,五家系新增侵权商铺。
可见,银基商贸城公司所采取措施并未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而银基商贸城公司市场内所出现的新的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进一步扩大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损失。
综上,银基商贸城公司在已明知市场内存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商品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致使涉案商铺继续售假,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支出14000元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2056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提交的律师代理费该院酌情予以支持。
因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举证证实其由于银基商贸城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银基商贸城公司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综合考虑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银基商贸城公司侵权行为的范围、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银基商贸城公司立即停止对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银基商贸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2250元,银基商贸城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银基商贸城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首先,路易威登马利蒂授权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理我国境内的商标维权问题,已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出具有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
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起诉银基商贸城公司商标侵权的其他案件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已经向一审法院出示上述授权委托手续,故路易威登马利蒂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具有合法授权;
路易威登马利蒂经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支出情况在公证书中均有记载,故银基商贸城公司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没有授权委托手续、没有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的问题,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委托公证机关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公证的事实客观存在,银基贸城公司关于律师费、公证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我国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品定位为奢侈品、商品售价较高等情况为社会一般公众所熟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并无不当。
故银基商贸城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银基商贸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银基商贸城的市场开发,市场配套服务和管理,作为市场管理者,其负有对市场内的商户进行检查、不出售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的义务。
银基商贸城公司提交的银基商贸城商铺产权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不具有市场管理的义务和责任。
在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侵权告知后,银基商贸城公司在市场内发布了禁止侵权的公告,并向各商户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各商户予以整改,也证明了银基商贸城公司具有市场管理的义务,故其主张对涉案商户没有管理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但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收到银基商贸城公司侵权商品已经撤柜、彻查侵权商品后,再次从银基商贸城购买到多个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表明银基商贸城公司并未完全尽到市场管理责任,放任了部分商户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第三,银基商贸城公司在向银基商贸城内的商户发出的公告中,已要求各商户未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授权,不得销售“”、“LV”等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表明该公司明知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在市场中的使用情况及市场商誉,其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此前三年未使用涉案商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银基商贸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