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70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庆,职业编号:12102201010318756,姜艳,职业编号:12102201411684407,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5。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律师执业编号:13306200910889058,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粮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新华中路60号三楼3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F。
法定代表人:沈奶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沁霖,执业编号:13301201210565916,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意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新四平公路2666号16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2。
法定代表人:沈奶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沁霖,执业编号:13301201210565916,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为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福建中粮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粮谷公司)、上海友意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友意事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姜艳,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被告福建中粮谷公司、被告上海友意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沁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起诉称:1992年1月,原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即批复同意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使用“中粮”作为公司简称及其子公司的字号。
1998年7月14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该商标于200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于199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187066号“中粮”商标,2009年8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
被告福建中粮谷公司将“中粮”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攀附中粮集团良好信誉和注册商标商誉,试图“搭便车”、“傍名牌”以及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上海友意事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中粮谷”和“中粮谷集团”字样,被告福建中粮谷公司在实际销售中使用“中粮谷”作为产品名称,二被告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其产品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对其开办的网站(××)上发布的产品信息,没有充分履行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
为被告福建中粮谷公司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
综上,被告福建中粮谷公司、上海友意事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一、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建中粮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粮”文字;
三、被告福建中粮谷公司、上海友意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万元。
被告福建中粮谷公司辩称,其系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字号为中粮谷公司,与原告的字号不存在冲突。
被告在产品上已经清晰地标明了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已经起到了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
其既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福建中粮谷公司在网上销售的产品系委托被告上海友意事公司生产。
退一步讲,如果构成侵权,其也几乎没有利润,原告的赔偿诉请也没有依据。
被告上海友意事公司辩称,其只是接受福建中粮谷公司的委托对相关产品进行打样包装,并没有生产过相应产品。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已尽到事先的提醒义务,同时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与会员签署的相关协议中明确卖家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
同时,阿里巴巴拥有海量的店铺及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庞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
如果法院判决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将删除相关侵权产品的链接。
综上,即使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粮集团于1983年7月6日注册成立,原名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1998年11月4日变更名称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8月31日变更名称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3月2日变更名称为现名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境外期货业务、进出口业务等。
1992年1月10日,原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出具(1991)外经贸人编函字第1262号《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子公司更名问题的回复》,同意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使用“中粮”作为简称及所属子公司的字号,同意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9个子公司的名称变更方案,变更后的名称分别为:中粮辽宁粮油进出口公司、中粮上海粮油进出口公司、中粮天津粮油进出口公司……。
1997年5月30日《关于使用“中粮”的情况说明》中表述“中粮”是我公司的简称…。
”1998年9月8日原告发送的《关于征集五丰行史的函》中使用“中粮”,1999年8月9日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简报》中,载有《中粮公司举办纪念“八一”建军节复转军人主题活动》一文。
1999年原告发布有《中粮职工手册》、《中粮志》等。
2014年10月20日,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就“中粮”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检索年限为2000年8月14日以前,共检索出29篇含有“中粮”文字的报道;
检索出“中粮公司或中粮集团”在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78篇。
2012年5月28日的“中国奥委会市场开发”网站上发布有“创签约规模之最中粮集团成为中国奥委会合作伙伴”一文。
“世博中国网”上有“中粮集团成为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高级赞助商”一文。
1998年7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取得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商品展示等,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8年7月13日;
1998年6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取得第1187066号“中粮”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标为第30类:咖啡、茶、可可、糖果、糕点、馅饼、面粉等等,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8年6月27日。
前述两个商标后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09年8月7日,中粮集团取得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制品、咖啡、巧克力饮料、茶、糖、饼干、面粉、糕点等,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原告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福建中粮谷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仓储服务。
上海友意事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食用农产品的销售、工艺品、茶具的批发零售、保洁服务、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
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奶生。
2016年4月29日,中粮集团向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李国庆登陆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百度搜索“福建中粮谷食品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在1688.com上的店铺页面,首页上方显示“中粮谷集团”,店铺展示各种产品的图片及介绍,包括“中粮谷蔓越莓曲奇饼干礼盒”、“中粮谷蛹虫草酥饼礼盒装”、“中粮谷奶油曲奇饼干礼盒装”、“中粮谷燕麦红豆饼干芝麻馅饼上海点心传统糕点”……,部分产品图片上标注“中粮谷”字样。
委托代理人又登陆进入淘宝网的“中粮谷食品集团”页面,首页上方显示“福建中粮谷食品”字样,相关产品的介绍、图片与其在××上的相同,在一款“蔓越莓曲奇”的产品图片的包装盒上标注“中粮谷集团”字样,店铺介绍中标注“店铺名称:福建中粮谷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福建中粮谷食品有限公司”。
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西民证字第428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根据原告代理人登陆××上“福建中粮谷食品有限公司”店铺页面截屏证据,该店铺销售的产品中有“中粮谷茶饼”,产品图片上有“中粮谷茶”字样,“奶油曲奇”等的包装盒上标注有“中粮谷集团”字样。
“西点喜蛋”产品图片上有“福建中粮谷”字样,标注的生产厂家是“上海友意事”。
“中粮谷蛹虫草酥饼礼盒装”介绍的产品品牌为“中粮谷”,生产厂家为“上海友意事公司”。
原告代理人通过被告的淘宝网店铺购买了“中粮谷燕麦红豆饼”、“中粮谷奶油曲奇饼干”等实物,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制造商“上海友意事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商“福建中粮谷食品集团”。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阿里巴巴网站(××)是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开办的网站。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其公开发表的服务条款中载明:“阿里巴巴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
同时,阿里巴巴不涉及用户间因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纠纷,不会且不能牵涉进交易各方的交易当中。
敬请注意,阿里巴巴不能控制或保证商贸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亦不能控制或保证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以及相关交易各方履行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
您同意并承诺,‘您的资料’和您供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交易的任何‘物品’(泛指一切可供依法交易的、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各种形态存在的某种具体的物品,或某种权利或利益,或某种票据或证券,或某种服务或行为。
本协议中‘物品’一词均含此义):不会侵犯任何第三者对该物品享有的物权,或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或隐私权、名誉权。
对于您涉嫌违反承诺的行为对任意第三方造成损害的,您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并应确保阿里巴巴免责”。
阿里巴巴公司在公开发表的法律声明中载明:“本网站上关于阿里巴巴ALIBABA会员或他们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联系人及联络信息,产品的描述和说明,相关图片、视讯等)的信息均由会员自行提供,会员依法应对其提供的任何信息承担全部责任。
阿里巴巴对此等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或真实性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购买涉案产品实物付款1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预包装食品,被告福建中粮谷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等业务,上海友意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食品流通等,他们均具有竞争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原告的举证,在1992年1月10日,原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的书面批复中,同意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使用“中粮”作为企业的简称及所属子公司的字号,原告举证的1997年、1999年度的公司内部文件对外函件中也自称为“中粮”,相关媒体介绍也称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中粮”、“中粮公司”,原告提交的文献检索也证实在2000年8月14日前多份期刊报纸中对原告及相关子公司使用“中粮”。
2005年12月30日,原告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故应当认为2013年9月10日福建中粮谷公司注册成立之前,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和使用,“中粮”二字作为原告公司的简称及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作为同行竞争者,福建中粮谷公司在其注册成立之时应当已经知道“中粮”二字明确指代原告中粮集团,其仍然将“中粮”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一部分予以注册,并在××、淘宝网经营的店铺中使用“中粮谷集团”作为店铺名称,产品介绍、图片、包装上使用“中粮谷茶饼”、“中粮谷集团”等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中粮集团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明显具有不当利用中粮集团良好的商业信誉的意图,对中粮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中粮集团的市场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上海友意事公司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福建中粮谷公司在网店上销售的部分产品介绍和包装上标注生产商为“上海友意事公司”,福建中粮谷公司也指认该公司为生产者,故被告友意事公司否认其为生产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上海友意事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中粮谷食品”、“中粮谷集团”字样,同样是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意图,作为生产厂家,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上特别标示经销商的企业简称“中粮谷集团”,其混淆市场的意图明显,同时考虑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本院认为其与被告福建中粮谷公司存在共同的故意与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又由于福建中粮谷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对相关产品介绍为“中粮谷蔓越莓曲奇饼干礼盒”、“中粮谷蛹虫草酥饼礼盒装”、‘中粮谷奶油曲奇饼干礼盒装’、“中粮谷燕麦红豆饼干芝麻馅饼上海点心传统糕点”等,其中的“中粮谷”文字系作为商标使用,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而该“中粮谷”不是一个特定的词组,其中的“中粮”又与原告第1187066号、第5669058号商标“中粮”的文字一致故两者构成近似,属于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商标侵权行为。
而原告主张的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服务等,与涉案商品不属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参与具体的交易,网站上的商品信息均为网络用户自行发布;
对于另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本案审理前尚无定论,故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并不存在明知、应知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采取措施删除侵权产品的信息。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中粮集团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原告企业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中粮集团主张的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粮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中粮”二字;
二、被告福建中粮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友意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行为;
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被告福建中粮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www.1688.com上侵权的产品信息。
四、被告福建中粮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友意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五、被告福建中粮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六、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被告福建中粮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友意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