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870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层*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雁荡山清幽宾馆(原乐清市雁荡山如家宾馆)。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雁荡镇步行街***号。
主要负责人:李琴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华,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雁荡山清幽宾馆(原乐清市雁荡山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052163号、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外、宣传材料(网站上)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住宿(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20日。
到期后双方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继续使用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同时在补充协议中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并可以以原告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拥有的“如家”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16年4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原乐清市雁荡山如家宾馆)在浙江省乐清市雁荡镇步行街106经营的酒店名称为“如家宾馆”,据称酒店房间总数24间左右,拥有钟点房、大床房、双标间等各类型房间,房价在100元到250元之间。
酒店店招及房间宣传栏等多处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横排及竖排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技术手段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取证。
原告认为,被告原使用酒店名称“如家宾馆”含有“如家”文字,其经营的酒店店招及房间宣传栏等经营场所内多处使用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被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容易引起消费者对酒店经营者和酒店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系原告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具有明显的主观侵权故意。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10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证明如家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3.(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5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7号公证书,证明合同已经备案,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如家”商标被认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5.保全证据文件及光盘,证明被告在酒店招牌等位置多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6.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7.驰名商标列表(原告当庭提供),证明“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
8.携程网站打印件(原告当庭提供),证明被告在酒店招牌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9.“雁荡山清幽宾馆”携程网完整情况(原告当庭提供),证明被告现在虽已改名但在携程网上仍然以括弧形式标注“如家”字样。
被告辩称,1.2016年8月19日收到原告的诉状后,才知晓其原名称中“如家”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同年8月22日即至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名称为乐清市雁荡山清幽宾馆。
2.其不知道“如家”二字为注册商标,只知道企业名称如有侵犯其他企业权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不予核准登记。
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或利用原告的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
其现在已经变更了企业名称,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已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乐清市雁荡山清幽宾馆。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证据:证据1-3,被告对该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7,被告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对证据7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7相印证,能够证明“如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故对证据4、7予以确认。
证据5、6,被告对该二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二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二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8、9,被告对该二组证据不予认可。
经当庭上网核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二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定、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均为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续展有效期均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05年5月31日,经核准前述二枚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8年3月5日,“如家”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上述二枚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其中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于2006年12月5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备案。
合同到期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上述二枚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前述二枚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于2013年10月5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备案。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原告对第三人侵害其商标权利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成立于2003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名为乐清市雁荡山如家宾馆,2016年8月22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乐清市雁荡山清幽宾馆,经营范围变更为提供住宿、餐饮服务,房间30间左右。
被告在其门头店招使用了“如家賓馆”(行书)字样,并将该门头照片上传至携程网。
被告在其更名后在携程网站对其自己进行介绍时在“雁荡山清幽宾馆”后面括弧中以“原如家宾馆”加以备注。
同时,被告在其宾馆内的逃生门平面示意图中有“如家宾馆二楼逃生平面图”内容,以及在宾馆内wifi告知栏中有“雁荡山如家宾馆无线网络”内容。
现被告前述使用的有“如家”字样的内容均已清除。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告在门头店招使用的“如家”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在逃生门平面示意图、wifi告知栏、携程网“雁荡山清幽宾馆”后面备注栏中使用的“如家”,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提供的服务项目为提供住宿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也相同。
被告认为其在店招、逃生门平面示意图、wifi告知栏、携程网中“如家”字样的使用均是对宾馆名称的使用,且门头店招中使用的“如家”字样,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如家”,字体完全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排他使用被许可人,并获得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原名称为“乐清市雁荡山如家宾馆”的情形下,将“如家宾馆”字样作为门头店招,并将该门头店招上传至携程网,虽符合一般商业行为习惯。
但涉案“如家”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强,特别是在2008年已被评定为驰名商标,只要提到“如家”,相关公众就容易将其与原告获得授权的涉案“如家”商标联系在一起。
被告的其门头店招“如家賓馆”,并将该门头照片上传至携程网,且更名后在携程网中的“雁荡山清幽宾馆”后面括弧中仍以“原如家宾馆”加以备注,属于对其“如家”字号的突出使用。
且被告前述的“如家”字样使用在其提供的住宿服务上,与涉案“如家”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相同。
被告的前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涉案“如家”注册商标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被告突出使用“如家賓馆”“原如家宾馆”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被告前述使用的“如家”标识均已清除,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如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所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地址、服务对象及范围,以及被告主动撤除侵权标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宾馆内部的逃生门平面图以及wifi告知栏使用的“如家”字样也构成商标侵权的指控,本院认为,在被告原企业字号为“乐清市雁荡山如家宾馆”的情形下,其以前述方式进行标注或者告知,使用“如家”字样,不属于对“如家”字号的突出使用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不能认定为对涉案“如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雁荡山清幽宾馆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被告乐清市雁荡山清幽宾馆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