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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谯城区美城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6民初20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谯城区美城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谯城区美城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2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谯城区美城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人民公社北10米。

经营者:田大培,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谯城区美城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被告谯城区美城烟酒商行的经营者田大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5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6年8月17日,被告经营场所销售的12瓶标注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38度十年陈酿古井贡酒,系假冒原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9月5日,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亳工商经处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假冒的古井贡酒38度十年陈酿12瓶;

二、罚款7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被告谯城区美城烟酒商行的经营者田大培答辩称,我已经被行政处罚过7000元了,原告再起诉50000多元的赔偿我不能接受。

这两箱酒是我收的,我本身就是受害者,也损失了2000多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谯城区美城烟酒商行的经营者田大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白酒类驰名商标。

2010年6月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杜松子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2016年6月中旬,田大培从非正规渠道购进标注“安徽省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38度十年陈酿古井贡酒12瓶(两箱,每箱装6瓶),每箱1000元,销售每箱1050元。

2016年8月17日,田大培销售的上述白酒被亳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扣押,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

后因违法经营数额达不到追诉标准,亳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将该案件移送至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2016年9月5日,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亳工商经处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田大培处罚:一、没收假冒的古井贡酒38度十年陈酿12瓶;

二、罚款7000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使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白酒(系假冒原告生产的38度十年陈酿古井贡酒),侵犯了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被侵害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谯城区美城烟酒商行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被告销售的上述侵权商品已经被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没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无需再另行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谯城区美城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5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谯城区美城烟酒商行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亮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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