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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丁超、永康市中大智联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永康市凯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民初222号
案件名称余丁超、永康市中大智联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永康市凯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丁超,永康市中大智联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凯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泉,浙江优力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初222号原告:余丁超,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永康市中大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小东陈村77号2楼。

法定代表人:余丁超,执行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军,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凯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花海路10红啊2号厂房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永发,执行董事。

被告:邹泉,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浙江优力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深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坚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余丁超、永康市中大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凯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泉、浙江优力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查明原告余丁超、永康市中大智联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其不履行法定诉讼义务,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余丁超、永康市中大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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