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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金鼎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朐县多友采暖设备厂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1795号
案件名称莱芜市金鼎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朐县多友采暖设备厂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莱芜市金鼎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张力水暖器材供应部,临朐县多友采暖设备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795号原告:莱芜市金鼎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侯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男,1987年4月5日出生,系原告职工,住山东省莱芜市。

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张力水暖器材供应部,经营场所山东省莱芜市鹏泉西大街79号,经营者张力,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多友采暖设备厂,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朐县杨善镇南杨善蚕厂院内,经营者刘福民,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文,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市金鼎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张力水暖器材供应部(以下简称张力水暖供应部)、临朐县多友采暖设备厂(以下简称多友采暖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赵海峰,被告张力水暖供应部的经营者张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高珊珊,被告多友采暖设备厂的经营者刘福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强、郭凯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力水��供应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多友采暖设备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张力水暖供应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候继龄于2015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数控气化环保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8月26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194057.X”,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候继龄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年。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张力水暖供应部销售的“200数控炉子”的技术���征落入了“ZL20152019405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经查,该产品的制造者为被告多友采暖设备厂。

2016年6月15日,专利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对上述专利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力水暖供应部辩称,1、涉案产品技术特征不同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2、我方是销售者,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多友采暖设备厂,有合法来源的,且我方对涉案产品是否涉及专利侵权问题不知情;

3、我方早就不销售涉案产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多友采暖设备厂辩称,涉案采暖炉是我方自行加工设计的,进行了技术改造,技术特征不同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日,候继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数控气化环保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194057.X,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9月15日,专利权人候继龄与原告金鼎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金鼎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的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年。

本案中,原告金鼎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护范围,内容为:1.数控气化环保锅炉,包括炉体(1)、炉台(2)、集灰盘(3)、炉篦(7)、炉篦摇柄(4)、炉膛(6)、夹层水腔(8)、进水口(12)、出水口(13)和烟囱(5),炉体(1)的壁上设有夹层水腔(8),进水口(12)设在炉体(1)下部并与夹层水腔(8)相连通,出水口(13)设在炉体(1)的上部并与夹层水腔(8)相连通,进水口(12)和出水口(13)分别与暖气片相连通,炉体(1)内设有炉膛(6),在位于炉膛(6)上方的炉体(1)中部设有炉台(2),炉膛(6)的底部设有炉篦(7),炉篦(7)与炉体(1)外侧的炉篦摇柄(4)固定连接,在炉篦(7)下方的炉体(1)底部设有活动的集灰盘(3),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1)的后部设有竖立的储煤仓(29),储煤仓(29)的下部与炉膛(6)的侧壁开口相连通,储煤仓(29)的底部设有与炉膛(6)侧壁开口相对的倾斜面(41),炉篦(7)从炉膛(6)的底部伸至储煤仓(29)的底部;

储煤仓(29)的上部设有进气管(15)和储煤仓烟管(17);

所述炉体(1)的侧部通过隔板分割依次设有第一烟腔(25)、第二烟腔(26)、第三烟腔(27)和第四烟腔(28),第一烟腔(25)的底部和第二烟腔(26)的底部相连通,第二烟腔(26)的顶部和第三烟腔(27)的顶部相连通,第三烟腔(27)的底部和第四烟腔(28)的底部相连通,炉膛(6)上部通过炉台(2)的水平过烟腔(35)与第一烟腔(25)的顶部相连通;

所述储煤仓烟管(17)的中部固定设有除尘装置(11),除尘装置(11)的底部与储煤仓烟管(17)的外壁密闭连接,除尘装置(11)的上口套设在储煤仓烟管(17)的外侧,形成一个环状的出烟口,除尘装置(11)的上口固定设有烟囱(5),烟囱(5)套设在储煤仓烟管(17)的外部,并且储煤仓烟管(17)的上口缩在烟囱(5)内;

第二烟腔(26)的顶端通过直排烟管(16)与除尘装置(11)的上部相连通,直排烟管(16)上固定设有阀门(24);

第四烟腔(28)的顶部固定设有风机(10)的出口通过风机烟管(33)与除尘装置(11)的底部相连通。

2016年6月15日,专利权人侯继龄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与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西大街79号被告张力水暖供应部经营场所,由赵海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3550元购买了铭牌显示为“临朐县多友采暖设备厂生产的200数控炉子”一台,取得了盖有“莱芜市莱城区张力水暖器材供应部”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及说明书、名片各一张。

赵海峰对被告张力水暖供应部经营场所及现场购买情况拍摄照片。

随后,公证人员与送货司机将上述货物送至原告金鼎公司仓库��行密封并存放于该仓库,由赵海峰对密封物品及过程拍摄照片。

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607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张力水暖供应部认可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标注的生产厂商的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均与被告多友采暖设备厂相符,被告多友采暖设备厂认可系其生产。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较大,不方便当庭拆封比对,经法庭征询,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依据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先行比对。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印封口不同,增加了一根火管以及一个法拉盘,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除尘装置,但其内部结构与原告专利不一样,是改进过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被告张力水暖供应部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多友采暖设备厂,提交了盖有被告多友采暖设备厂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金鼎公司及被告多友采暖设备厂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该收据显示2016年4月16日被告张力水暖供应部以每台33**元的价格从被告多友采暖设备厂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3台。

同时,被告张力水暖供应部称其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金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数控气化环保锅炉”(专利号为ZL201520194057.X)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原告金鼎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并结合被告自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多友采暖设备厂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印封口和除尘装置不同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差异并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保护范围,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多友采暖设备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他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多友采暖设备厂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多友采暖设备厂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力水暖供应部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涉案侵权产品的铭牌上亦明确标注了生产厂商的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产品基本信息,被告张力水暖供应部对其销售的商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张力水暖供应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

原告仅提交被告张力水暖供应部相邻的商户出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力水暖供应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力水暖供应部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朐县多友采暖设备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名称为“数控气化环保锅炉”(专利号为ZL201520194057.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朐县多友采暖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莱芜市金鼎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莱芜市金鼎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莱芜市金鼎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临朐县多友采暖设备厂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相对应的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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