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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民辖终58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福建省亿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京畿道水原市灵通区梅滩洞416番地。

法定代表人:权五铉,代表理事、副会长。

原审被告:福建省亿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石狮市镇中路1号楼B幢901。

法定代表人:姜盈艺。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原审被告福建省亿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1.关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起诉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贵院没有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不应对本案立案受理”的上诉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对此没有进行回应。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坚持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起诉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法院没有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不应对本案立案受理。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属公法性质,其规定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不能随意行使、变更或放弃。

与民事实体法不同,民事诉讼法不适用“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原则,而适用“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原则。

该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诉讼权利,任何人、任何机关均无权自由创设。

起诉权,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是当事人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基本权利。

基于起诉权的特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诉讼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提起诉讼的权利仅能由当事人本人享有和行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必须由当事人本人行使。

本案系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米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即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中国律师、专利代理人签署代理人自己姓名代为起诉的权利,这种授权的效力也应受到案件管辖法院地法的规制,这种授权显然违反了该法的规定,是无效的。

本案起诉状缺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仅有代理人签名,不能证明其提起了诉讼,不发生起诉的法律效力,不符合起诉、立案条件,不具有管辖本案的基础,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关于地域管辖的上诉理由。

本案中,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亿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

两者并无任何关联,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

而且,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未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区域内实施任何起诉状中列出的被控侵权行为。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9119号、9377号、9378号、9376号公证书及附件来证明“被告官方网站关于涉案侵权手机的网页信息……”以及“华为商城的主体资格”等等。

事实上,公证网站www.vwall.com并不属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属于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华为软件有限公司,该网站的备案地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网安大队。

根据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南京市),还是根据被侵权人住所地(韩国),均不在泉州市。

因此,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坚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坚持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起诉主张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制造行为涉嫌构成侵权,其被控侵权行为地也不在泉州,不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和原审被告福建省亿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福建省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法函[2009]87号)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辖区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针对多款涉嫌侵权产品,被诉的生产者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被诉的销售者是福建省亿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提供了初步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泉州以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和福建省亿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另外,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质疑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起诉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法院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应由一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进行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李 然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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